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拾柒點捌伍玖參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共拾肆只、電子磅秤壹個、玻璃球陸個、吸食器肆組、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裁定案號更正為「第2133號」,並於前科之記載後補充「(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裕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7.859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袋共14只係用於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扣案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6個、吸食器4組、分裝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及預備之用,此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