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泰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晚間9時34分許」應更正為「晚間9時39分許」、第6行「HUNBDYN字樣」應更正為「HUBDYN字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3第2行「查獲現場監視器影像」應更正為「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罪質相同,且尚有許多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
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且所竊得之腳踏車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佐,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52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市○區○○○○○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3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及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2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7月9日晚間9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少年陳○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停放該處自行車1台(紅黑色,車身有HUNBDYN字樣,價值新臺幣【下同】4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自行車,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業由陳○元領回)。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