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峪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峪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褲柒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峪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內褲7件,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號被告劉峪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峪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2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巿東區金山六街27號UWash速喜樂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 江羚瑋 所有置放在烘乾機內之內褲7件,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江羚瑋發現上開衣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羚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峪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羚瑋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影像擷取畫面、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檢察官張馨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