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免除保安處分繼續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唐儀靜上列受處分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除保安處分繼續執行(107年度執聲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唐儀靜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4年9月17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執行保護管束已逾1年,經評估其執行情形良好,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保護管束之之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1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惟有關免除保護管束繼續執行之規定,於執行程序上,雖未明定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管轄法院為何,然衡諸刑法規定各種保安處分之停止執行或免除執行,均具有「不必繼續執行」之共通性,該等事由之審酌,宜經「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裁定為之,是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為當。
三、經查,受處分人 唐靜儀 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3年
9月22日,以101年度交易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被告即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9月17日,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04號判決為實體審理後駁回上訴,併予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有刑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是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應否免除保護管束繼續執行之管轄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