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451號聲明人 林光鴻
林楷鈞 法定代理人林光鴻
許玉雁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林楷鈞為聲明人林光鴻之子,而聲明人林光鴻主張係被繼承人 林步良 之子,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故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惟查,聲明人林光鴻業於民國96年9月26日由通口 皓一 收養,迄今未終止收養關係,此有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7年5月30日新北莊戶字第1073846681號函暨其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明人林光鴻、林楷鈞均非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並無親屬關係,不具首揭法定繼承人地位,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聲明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