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丁○○
戊○○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碧華 就讀花蓮四維高中時邀被告丙○○
、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專用之消費貸
款契約,共借款新臺幣(下同)24,140元,雙方約定應於借
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借款人未
依期償還本息時,應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逾
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邱建智 借款後,竟
未依約繳款,依兩造上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總
計被告邱建智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4,140元,及自89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為證,復未經被告2人到場爭執或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判
費1,000元、公示送達費1,000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又
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