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37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7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幸芳┌────────────────────────────────────────────────────┐│附表:99年度除字第37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甲○○│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99年1月10日│30,000元│0000000│││││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