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丙○○辛○○乙○○己○○庚○○甲○○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丙○○、辛○○、乙○○、己○○、庚○○、甲○○、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甲○○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戊○○、丙○○、己○○、庚○○、壬○○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丁○○、辛○○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付、撲克牌壹付及賭資新臺幣肆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下補充記載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起,在址設臺南縣○○鎮○○里○○路美食廣場戊○○所經營【阿春牛肉麵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於97年已有1次賭博前科、甲○○於86年有2次賭博前科,被告丁○○、辛○○無任何犯罪紀錄及被告戊○○、丙○○、己○○、庚○○、壬○○等5人之素行、被告9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暨被告9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付及撲克牌2付,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合計新臺幣46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