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聲請人冠通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相對人富豪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1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且相對人已撤銷本案之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10號民事裁定、97年度裁全字第857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338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共2件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尚無不合。又查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函前即向本院主張其因假扣押執行(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05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損害而對聲請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057號保全執行卷宗及97年度重訴字第69號訴訟卷宗後查明無訛,揆諸首開說明,則聲請人所提供之上開擔保金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