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關於「 謝純愛 」之敘述均應更正為「 謝存愛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收受來源不明之支票,足以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且所收受之支票因即時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使犯罪所生危害未擴大,復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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