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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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46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偵字第990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699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85年易字第4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7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二罪所宣告之刑,經本院86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86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7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丙○○於前案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㈠87年1月8日下午17時許,在台南市○○路與成功路口前,見甲○○所有之TG-5175號自用小客車停車未熄火,即將該車開走,竊取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1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楠梓區興中橋旁之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前揭自用小客車乙部(業經發還甲○○)。於㈡87年4月4日上午7時30分之前某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見丁○○所有之NY-1189號自用小客車停車未熄火,即將該車開走,竊取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NY-1189號自用小客車至 林瑞聰 所經營位於彰化市○○路○號之王記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自稱「 林明全 」,以新台幣1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林瑞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林瑞聰僱用之業務員林朱福再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 黃文良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黃文良以電話通知丁○○補送證件以辦理過戶,黃文良、林瑞聰始知購得贓車,經黃文良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NY-1189號自用小客車(業經發還丁○○)。於㈢87年4月5日下午14時許,在台中市○○路與自由路口前,見乙○○所有之P2-2
136號自用小客車停車未熄火,即將該車開走,竊取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丙○○於同年4月9日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P2-2136號自用小客車至 黃進財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之工廠,向黃進財佯稱欲替伊保養車輛,致黃進財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WQ-198
6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丙○○,丙○○旋將上開WQ-1986號自用小客車開走(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退由檢察官偵辦),並將竊得之P2-2136號自用小客車留在黃進財之工廠,惟丙○○並未依約返還上開WQ-1986號自用小客車,經黃進財報警,為警在同年4月10日12時前往上開高雄縣○○鄉○○路○段○○○巷○○號工廠查看,始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P2-213
6號自用小客車乙部(業經發還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時、地,竊取甲○○、丁○○、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甲○○、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林朱福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林瑞聰、黃文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林瑞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甲○○、丁○○、乙○○提出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
1紙、證人林瑞聰提出之買賣契約書1份、NY-1189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指紋鑑定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報告各乙份,及P2-2136號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本刑,其中關
於罰金之最低額度,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
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
5號判決參照),始合其規範目的,且限於裁判時與行為時所應適用之同一法律(條)之法定刑已有所變更之情形,若非同一法律,且不影響刑罰權利或不利變更時,則僅生擇一適用之問題,並無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中華民國72年
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
3倍計算,換言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
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其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本院復審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認立法者有意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公布施行之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附此敘明。
㈣綜合上述,就本案而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56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盜甲○○之自用小客車財物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行竊盜丁○○、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時年輕力壯,復因竊盜案件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猶不知戒懼悔改,見甲○○、丁○○、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均已扣案發還被害人甲○○、丁○○、乙○○,被害人甲○○等人所受實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經本院於87年5月20日發布通緝,為警於90年11月20日緝獲,再經本院於91年9月20日發布通緝,再為警97年6月2日緝獲,有本院通緝書2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被告既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偵字第990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於87年4月5日下午14時許,在台中市○○路與自由路口前,竊取乙○○所有之P2-2136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年4月9日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P2-2136號自用小客車至黃進財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之工廠,向黃進財佯稱欲替伊保養車輛,致黃進財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WQ-1986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丙○○,丙○○旋將上開WQ-1986號自用小客車開走,並將竊得之P2-2136號自用小客車留在黃進財之工廠,惟丙○○並未依約返還上開WQ-1986號自用小客車,黃進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兩者之構成要件不同,顯無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關係(檢察官移送併辦簽呈係以連續犯之關係移送併辦)。又本院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亦與其竊取P2-2136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並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是以,檢察官移送併辦並無理由,本院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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