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9號原告乙○○被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6年度交附字第6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9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擴張聲明為12,909,9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5年5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英德街口時,疏未注意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英德街由東向西方向騎駛並左轉光華二路,致系爭自小客車右車身與原告機車左手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擦傷、右足挫擦傷、左臂部、左胸挫傷」等傷害,並導致「頸椎間盤突出症」。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至97年4月24日止,計支出醫療費用103,626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醫療門診次數計333次,支付機車油資
11,101元、汽車油資2,500元、車輛耗損(即機油及輪胎磨損等)8,000元、大眾交通工具車資6,814元,計受有往返交通費計28,415元之損害。
⒊機車修復費用1,100元。
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係經營寵物店,並多次參選民意代
表,因受傷致原經營之寵物店及政治事業瓦解,請求喪失勞動力損失900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傷害治療過程中,受萬般折磨,既
成事業瓦解,美滿家庭破碎,自在自如健康喪失,殘障等級加重,並致畢生服務大眾志業落寞,面對終身不得康復之後續醫療,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776,858元。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為12,909,999元。㈢被告甲○○為系爭自小客車車主,自應就被告丙○○上開侵
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0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左轉時,未打左轉方向燈,復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自後擦撞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是原告就本件事故顯然與有過失。又被告丙○○於事故發生後,已代付醫療費300元,並原告已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29,482元,自應予扣除。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應以距離車禍發生時最近之
95年5月28日下午1時33分許,在高雄市 乃榮 醫院診治之診斷證明書,較為正確可信,即係受有「左膝擦傷3×3公分,右足背擦傷8×2公分」傷害。嗣由乃榮醫院醫師即訴外人 楊宏仁 於95年5月30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雖附加「左臂部左胸挫傷」之傷勢,並阮綜合醫院出具之95年5月30日「左胸痛」及95年6月26日「胸部挫傷」等診斷證明書內容,均僅係依原告主訴而為記載,無法證明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應為「左膝擦傷
3×3公分,右足背擦傷8×2公分」,逾此部分均與本件車禍無關。又原告所受傷情至微,應無影響正常工作,精神上痛苦亦屬有限,請求巨額之賠償,自無理由。
㈢被告 陳金主 既非被告丙○○之僱用人,亦非法定代理人,原
告請求車主即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㈣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丙○○於95年5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二路與英德街口時,疏未注意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英德街由東往西方向騎駛並左轉光華二路,致系爭自小客車右車身與原告機車左手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
⒉系爭自小客車為被告甲○○所有。
⒊被告丙○○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01號(下稱系爭訴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
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保險金理賠29,482元,並被告丙○○已給付300元醫藥費。
⒌原告已支出必要之機車修理費1,100元。
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領有輕度右下肢殘障手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
為何?⒉原告以系爭自小客為被告甲○○所有,主張被告甲○○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原告所患「頸椎間盤
突出症」疾病,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⒋原告請求醫藥費用103,626元、交通費用28,415、喪失勞動
能力損失900萬元,有無理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776,85
8元,是否過高?⒌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審卷㈠第34頁)、機車修復費用收據1紙(本院審卷㈠第163頁)等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乃榮醫院收據1紙、保險理賠領款查詢1紙(見本院96年度交附字第60號卷第5、6頁)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
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⒉被告丙○○於系爭訴訟陳稱: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光華二
路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英德街口時,迴轉光華二路欲往南行駛,起駛迴轉時原告機車在伊右方,對於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承認有迴轉不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見系爭訴訟偵卷第14、49頁)等語。並原告於系爭訴訟證稱:伊沿英德街由東向西騎駛,左轉光華二路時,系爭自小客車突然往西迴轉,伊不及閃避,致機車左手把與自小客車右車身擦撞而肇事(見系爭訴訟偵卷第17頁)等語。又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以佐證原告於左轉光華二路時,有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之過失。據上,被告空言指稱原告於左轉時未打左轉燈云云,尚屬無據。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系爭訴訟偵卷第21頁),原告自英德街左轉光華二路至肇事地點,相較被告丙○○迴轉之距離,原告已有騎駛相當距離,且當時英德街之燈號為綠燈,而被告係在該路口待轉,是依該現場情形,原告於左轉光華二路過程中,無法確知系爭自小客車之動向係為左轉英德街或迴轉光華二路,於行近肇事地點時,因被告丙○○突然迴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故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⒊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5款定有明文。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已甚明顯,且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已如前述,是本件應由被告丙○○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丙○○迴車不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0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335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系爭訴訟偵卷第45至46頁),且被告丙○○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益徵被告丙○○確有過失侵害原告之行為。
㈡原告以系爭自小客為被告甲○○所有,主張被告甲○○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查被告丙○○為成年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系爭訴訟偵卷第24、25頁)可按,是被告甲○○並無所謂將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交付無駕駛執照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並非被告丙○○僱用人,且遍觀侵權行為及相關法令,亦無僅因為肇事車輛之車主,即須就駕駛該車輛之他人過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是系爭自小客車車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原告所患「頸椎間盤
突出症」疾病,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送往乃榮醫院就診,經診
斷受有「左膝擦傷3×3公分,右足背擦傷8×2公分」傷害,有乃榮醫院醫師 鄭乃榮 開立之驗傷診斷書1紙(見系爭訴訟偵卷第11頁)可按。而乃榮醫院醫師楊宏仁雖於95年5月3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見系爭訴訟偵卷第10頁),記載原告受有「左膝挫擦傷、右足挫擦傷、左臂部左胸挫傷」等傷害,惟經本院就原告主張『左臂部左胸挫傷』傷情,究係檢驗出抑係患者主訴?並前胸疼痛是否有作X光檢查?函詢乃榮醫院,據乃榮醫院回函稱:該左臂部左胸挫傷係患者主訴,而主訴前胸疼痛時,醫師建議做胸部X光檢查,但病人拒絕等情,有乃榮醫院97年4月3日乃榮醫字第080402001號函(見本院審卷㈠第357頁)可按。據此,前開乃榮醫院醫師楊宏仁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有『左臂部左胸挫傷』傷情,然此僅據原告主訴,並未經任何客觀之檢驗判斷,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是否確受有『左臂部左胸挫傷』傷害,尚非無疑。又阮綜合醫95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審卷㈠第74頁)雖記載原告之病名「胸部挫傷」,然經本院函詢回稱:「查本院於95年6月26日出具病患乙○○之診斷證明書,係依據急診之記錄開列(急診之記錄研判應採用患者之主訴)。急診之心電圖與胸部X光檢查並無異常,但僅能證明沒有肋骨骨折、沒有血氣胸、沒有肺部挫傷,並無法證明有或無胸部挫傷」,有阮綜合醫院97年4月1日阮醫教字第0970000145號函(見本院審卷㈠第350頁)可考;是前開診斷證明書「胸部挫傷」亦僅據原告主訴,然原告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且該病症是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亦非無疑。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頸椎間盤突出症」傷害,
並提出阮綜合醫院96年5月9日驗傷診斷書、96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護生堂傷科中醫診所96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二聖醫院96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 德生 中醫96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審卷㈠第36至38頁、第56頁、第108頁)等為證。惟查,「…病患因頸椎間盤突出症導致肩頸部疼痛及左手麻木,從96年4月12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及復健治療。造成頸椎間盤突出的原因有很多,諸如長期姿式不良、車禍、工作傷害、運動傷害、先天因素或退化等都可能引起頸椎間盤突出。就此病例而言,醫學上無法斷定病患之頸椎間盤突出是否僅因95年5月28日單次車禍所造成的…」有阮綜合醫院96年12月13日阮醫教字第0960000636號函(見本院審卷㈠第322、323頁)可考。並查,「 葉君 曾因『頸肩酸痛』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於96年8月27日、9月14日及11月13日就診並開立復健療程,這期間共只接受復健治療
4次,其症狀與車禍的相關性,於本院就診時難以斷定。該患者因頸部痛另於96年12月12日至本院腦神經外科求診,依據外院的核磁共振掃描片子(96年10月20日阮綜合)發現頸椎椎間盤突出,未知與95年之車禍關聯。給予口服藥物治療,並於96年12月21日複診,總共來本院腦神經外科兩次門診。葉君之傷勢復原情形及將來恢復能力,無法判斷…」,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97年1月4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0039號函(見本院審卷㈠第333頁)可按。又查,「病人於95年9月2日前來本院骨科門診求治,當時主訴於95年5月28日車禍造成左肩部疼痛,理學檢查無明顯異狀,因此未給予任何治療,病人之後也未因相同症狀回診求治」,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6年12月14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960007096號函(見本院審卷㈠第319頁)可查。再查,「病人乙○○於95年7月7日本院初診,自述於95年5月28日騎機車被汽車撞傷,7月7日胸悶痛、左膝及小腿腫痛、腰酸痛、右踝酸痛、左肩酸痛、右下肢肌肉萎縮(小兒麻痺)、右踝曾手術……,關於肩頸椎疼痛及椎間盤突出與車禍關係─無法確定…」,有高雄市立中醫醫院96年12月31日高市中醫字第0960002621號函(見本院審卷㈠第327頁)可稽。
⒋準上而論,原告雖確罹患「頸椎間盤突出症」,然造成此疾
患之原因甚多,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造成原告前開疾病。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交通事故兩車係屬擦撞,機車刮地痕1.5公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並觀之事故後現場照片,原告機車僅部分損壞(見本院審卷㈡第44至48頁),修復費用1,100元,且系爭自小客車為起駛迴轉,原告機車為轉彎車,速度均非快,足見本件車禍之衝擊力道並非激烈,是依此衝擊情形,難謂原告之「頸椎間盤突出症」與本件交通事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頸椎間盤突出症」傷害云云,即屬無據。
⒌至「乙○○於95年5月31日門診,自述於95年5月28日騎機
車遭汽車撞傷。當時左胸、左上臂、左膝蓋、右足背挫擦傷,肌肉瘀青腫痛,右足背撕裂傷,關節活動不利。治療期間,病症雖逐漸改善,惟患者一直主訴肩頸部、腰部疼痛、胸悶、呼吸不暢,無法久坐,左上肢麻痺,無法持久工作,遂建議轉醫學中心進一步檢查。患者以往病歷並無肩頸椎疼痛及椎間盤突出病症,而是車禍後才有上述病症,應是與此次車禍傷害有因果關係。患者係下肢障礙,車禍後肩頸椎疼痛、胸悶、呼吸不暢,左上肢麻痺等症狀,亦與下肢障礙無關」,有德生中醫診所函1份(見本院審卷㈠第320、321頁)可按。並按「乙○○於95年8月30日初診於本診所,主訴於95年5月28日下午1時許車禍,這期間經中西醫醫治現尚感疼痛,本院診療後為法院所述之症狀,至於肩頸部份,因車禍時撞擊力道強烈致頸椎鞭打而受傷判斷與車禍是有絕對因果關係…」,有護生堂骨科中醫診所函(見本院審卷㈠第
326頁)。惟查,造成「頸椎間盤突出症」之原因甚多,已如前述,是尚難僅以原告前並無肩頸椎疼痛及椎間盤突出病症,而是車禍後才有上述病症,遽認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力非鉅,亦如前述,是前開護生堂骨科中醫診所函,以因車禍時撞擊力道強烈,致頸椎鞭打而受傷,判斷該疾患與車禍是有因果關係云云,應屬無據。
⒍另原告雖聲請鑑定「頸椎間盤突出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無
關連。惟查,「病患乙○○因頸椎間盤突出症,導致肩頸部疼痛及左手麻木,而至本院復健科就診的第一次就診時間為96年4月11日,距離病患口述車禍發生的時間95年5月28日,已有10個多月之久,而造成頸椎間盤突出的原因又有多種可能性。就此病例而言,醫師無法鑑定病患之頸椎間盤突出是否單因95年5月28日車禍所造成」,有阮綜合醫院97年6月11日阮醫教字第0970000259號函(見本院審卷㈢第12頁)可按。並查,「因本院未有葉君急診就醫記錄,且時間隔約
1年半,所以此頸椎間盤突出症未知與95年5月28日車禍之關聯」,有高醫97年6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1949號函(見本院審卷㈢第14頁)。準此,依現在醫療科技,本件並無法鑑定原告之頸椎間盤突出是否單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故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綜據上述事證,除「左膝擦傷3×3公分,右足背擦傷8×
2公分」傷害外,本件並無可為憑證之相關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左臂部左胸挫傷」傷害,及原告罹患之「頸椎間盤突出症」與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僅為「左膝擦傷3×3公分,右足背擦傷8×2公分」,而不及「左臂部左胸挫傷」、「頸椎間盤突出症」。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左臂部左胸挫傷」傷害,並致「頸椎間盤突出症」云云,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醫藥費用103,626元、交通費用28,415、喪失勞動
能力損失900萬元,有無理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776,85
8元,是否過高?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擦傷3×3公分
,右足背擦傷8×2公分」傷害,並未因此受有「左臂部左胸挫傷」或「頸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因「頸椎間盤突出症」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原告因「左膝擦傷3×3公分,右足背擦傷8×2公分」傷害,前往乃榮醫院診療計8次(含車禍當日),支出醫療費用共4,640元,有原告提出之乃榮醫院收據7紙(見本院審卷㈠第64至66頁)及被告提出之乃榮醫院收據1紙可按,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之損失計4,6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明細表3紙、車資證明單1份、
計程車收費收據1份(見本院審卷㈡第90至111頁)、汽機車油資證明1份(見本院審卷㈡促310至332頁)等為證。
然查,核上開交通費用支出,均係原告為「頸椎間盤突出症」就診而支出之費用,並非本件必要之費用。又依原告搭乘高雄市無障礙復康巴士就診,每趟費用為125元(見本院審卷㈡第105頁),並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勢,於事故後自行前往乃榮醫院就診7次,是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失計875元(125×7=87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如前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係受「左膝
擦傷3×3公分,右足背擦傷8×2公分」傷害,依此傷勢,應無影響其經營寵物店或參選民意代表活動,而無所謂喪失或減損其原有工作能力之情事,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減損或喪失其原有勞動能力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原經營之寵物店及政治事業瓦解,請求勞動力損失900萬元云云,應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
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受有「左膝擦傷3×
3公分,右足背擦傷8×2公分」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經營「愛犬美容苑」,考領有丙級之美容、調酒、室內配線等專業執照,並曾參選里長、市議員選舉,95年度利息所得18,793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2筆,財產總額42,710元;被告丙○○為英國倫敦南岸大學碩士畢業,現任職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5、6萬元,95年度所得計690,334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3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且有原告之相關證明文件1份(見本院審卷㈠第186至19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卷第208至215頁)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丙○○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丙○○賠償醫藥費4,640元、交通費
用875元、機車修復費用1,1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56,615元。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29,482元,並被告丙○○已給付300元醫藥費,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予扣除。依此核算結果,被告丙○○自應賠償原告26,83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2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丙○○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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