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0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000號再審原告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張美雲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5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0年6月28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1年3月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再審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法官侯東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葛雅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