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3357-H107006A(姓名、年籍、住址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3357甲107006A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5列之「犯意」,補充為「接續犯意」。
(二)增列證據:被告3357甲107006A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21日、29日準備程序,及同年月29日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第25頁反面、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倘為碰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而未達上開程度,應屬性騷擾之範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07號、第617號解釋足資參照。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所規定之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性騷擾罪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即對他人所為違反意願並含有性意味之言語及舉止,且因該行為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至「乘人不及抗拒」之文義,應指被害人尚未及產生表達任何意願時,身體性自主權即已遭受侵犯,且被侵犯行為亦瞬間結束。復按女性之胸部、臀部及腰際部位,分別為第二性徵及接近性器官所在部位,一般均由衣著覆蓋遮隱,且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應均屬身體隱私處無疑,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猝然遭他人刻意觸摸,除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更不免會心生畏怖、感受敵意並有被冒犯之情境,自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謂性擾騷。
(二)查被告乘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獨自在廚房洗碗筷不及防備,自後方伸手環抱告訴人腰部,並以雙手撫摸告訴人胸部以及親吻告訴人脖子後側,依上開說明,被告觸摸女性之隱私或敏感部位,所為之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顯係趁告訴人未及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當屬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同以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手法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竟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侵害其之身體性自主權,並造成身心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偵查中僅部分坦承,審理中則全數坦承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無性騷擾及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科(本院卷第5頁),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院卷第29頁反面),然告訴代理人3357甲107006B(姓名年籍詳卷)不願接受(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員,月薪2萬3,000元,需扶養岳母及尚在唸書的太太,小孩可自己生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琇棋、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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