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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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塗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塗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述以「楊塗泉前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即更名前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0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1年,緩起訴期間:102年6月3日至103年6月2日為止),期滿未經撤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同上所述,不另贅述),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復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80號被告楊塗泉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塗泉於民國108年2月13日19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飲畢後,由同行友人載送返家休息。於翌(14)日11時許,楊塗泉酒力仍未退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6分許,楊塗泉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擦撞由 池桂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池桂珍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膝部挫傷、左膝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於該日1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塗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塗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檢察官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