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金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金字第76號原告惠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國龍 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倉滿 被告TANITOMOHIROSHI(中譯名 谷友弘 )
王淑娥 上列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受損害須因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定不合法情形,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TANITOMOHIROSHI(即谷友弘)、王淑娥為被告臺灣德力邦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德力邦克公司)實際營運人,原告在臺北市康華飯店參加被告舉辦之說明會後,於民國100年5月至7月間,陸續交付購買按摩椅及販賣機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9,896,000元,依約可自購買上開設備第4個月起,按月領取租金收入,惟自101年3月7日起因被告谷友弘等涉嫌洗錢、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罪嫌而遭羈押,伊未再收取被告德力邦克公司所給付之租金。為此,被告應依法賠償原告本金及利息之損失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審理被告涉嫌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期間,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1年度重附民字第
117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㈡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共同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及併科罰金5,000萬元;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二人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併科罰金5,000萬元,有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據。又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實際投資人即直接被害人為謝國龍(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282),原告惠擎企業有限公司為投資名義人,堪認原告非直接之被害人;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即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係侵害社會法益,難認原告主張之損害在此規定保護之範圍。是原告非被告谷友弘、王淑娥本件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難認合法,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本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曾益盛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徐筱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