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
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7日,向原告
借到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
93年5月17日起,至98年5月17日止),依約定被告應按期
於每月17日分期攤還,被告若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並同意第1期至第3期按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1.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
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
第7期至第60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每碼0.25
%)固定計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17日,自94年11月17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定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
欠貳拾貳萬捌仟零柒拾貳元,被告自應負清償之債,迭經
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
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為證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