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3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含原告繳納之裁判費用壹仟元及事故鑑
定費用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餘壹仟肆
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7日21時5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
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時速約為
80-90公里,被告則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
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並自系爭車輛右側
超越後,於系爭車輛前方約2、30公尺處時,突然往左打
橫,佔用內側、中線及外側車道,被告煞車不及,兩車遂
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1公里400公尺處(新竹縣竹北市
)發生碰撞事故,被告事後雖稱係因有一車輛突然自中線
車道插進其車道,惟當時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
他車輛。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1萬2,800元
之損害(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費用5,300元、拆裝校
正工資3,100元、烤漆費用4,400元),而本件事故經國道
公路警察局楊梅分隊判定係因被告操作不當而肇事,原告
則經判定無肇事責任確定,但對方之保險公司認為警察研
判沒有效力,只願意賠償三成,原告並不同意,故原告願
意預納鑑定費用,請求送肇事鑑定,如鑑定結果原告並無
過失,對方之保險公司願意賠償,綜上,爰起訴請求判決
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調解時到庭表示其
對於其在上述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不
爭執,然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仍有不明,故同意
原告所述將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送鑑定,並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與被告所駕駛肇
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
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反面影
本、汽車修理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閱本件事故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乃肇事責任之歸屬即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及
事故發生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何?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
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
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迴轉、倒車
或逆向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
項、第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後警詢時自承:「我駕駛營半聯結車往北行駛外側
車道,行駛外側車道突然一部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從中線車
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我前方緊急煞車,我跟著緊急煞車後我
車子就打橫於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然後就被中線車道一
部車號00-0000號(即系爭車輛)擦撞而肇事」;原告亦
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往北行駛中線車道,當
時行車速度每小時85公里,突然一部車號00-000號大營拖
車(即肇事車輛)由外側車道橫切於中線車道,我見狀煞
車不及擦撞該車而肇事」,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是以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應係被
告因駕駛操作失當致車輛打橫於內側及中線車道,致使遵
照速限、標線行駛中線車道之原告因措手不及而發生碰撞
,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既有違規跨行
車道之情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
原行駛於中線車道,於中線車道上應屬路權優先,卻因肇
事車輛打橫於內側及中線車道,致使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原告就事故之發生自無肇事原因,從而,被告應就本件
事故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而本件經原告聲請送請臺灣省竹
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乙○○駕
駛半聯結車操控失當往左偏駛未注意左側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甲○○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
會95年9月25日竹苗鑑950546字第0955303578號函附之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
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
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固屬正當,但系爭車
輛係於91年2月19日領照開始使用,此據卷內行車執照載
明,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4月7日),已使用4年2
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
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五)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
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支修復費用為1
萬2,800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5,300元,有汽車修理估
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系爭車輛算至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4年2月,本院依行政院(79)財
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
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78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是以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
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788元與拆裝校正工資3
,100、烤漆費用4,400元之合計而為8,288元,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以此數為據。
(六)從而原告之請求,於8,28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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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D-7601號自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5300×0.369=1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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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0000-0000)×0.369=1234│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369=779│
├─────┼─────────────────────┤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369=491│
├─────┼─────────────────────┤
│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369×2/12=52│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788│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