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7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民國」
之後補載「(下同)」,及於同欄第十六行「代價」之後補
載「將前揭汽車音響一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蔡宜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