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5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筑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雅筑於民國107年9月1日3時許向 包培亨 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房屋1間,包培亨當場交付上開之大門、房間鑰匙及感應磁扣各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780元),嗣張雅筑於108年4月20日提前搬離上開房屋,包培亨遂要求張雅筑返還上開大門、房間鑰匙、感應磁扣,然張雅筑均無回應,包培亨乃於同年5月2日以LINE通知張雅筑,依法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並要求張雅筑返還上開鑰匙及感應磁扣,張雅筑明知租約終止後應歸還上開鑰匙、感應磁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鑰匙、感應磁扣據為己有,拒不返還予包培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包培亨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之行動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12月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514754號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租約終止後應歸還上開鑰匙及感應磁扣,竟
因故拒不歸還據為己有,造成告訴人須將原有承租房租更換鑰匙等之損失,實屬非是;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侵占之大門及房間鑰匙、感應磁扣各1個,固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上開鑰匙及感應磁扣並未扣案,佐以鑰匙之價值低微,而感應磁扣取消設定後即無法使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徒增執行之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