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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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煒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71、8076、8320、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煒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煒萱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8日,在臺灣銀行中屏分行更換其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取款印鑑及金融卡後,於105年8月7日15時5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及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該成年人前揭2張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取得上揭2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8月7日17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 何素琴 ,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誤設何素琴為批發商,將扣款20筆商品之金額,如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何素琴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18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上揭臺灣銀行帳戶。
(二)於105年8月7日15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蕙如 ,佯稱係「糖鼎養生鋪」客服人員,因會計作業疏失,誤設李蕙如為批發商,將每月扣款360元,如欲取消扣款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李蕙如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18時33分許,依指示以現金存款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上揭元大銀行帳戶。
(三)於105年8月7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漢健 ,佯稱係某網路公司客服人員,因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黃漢健為批發賣家,將每月寄送1份相同商品並扣款314元,如欲取消扣款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黃漢健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7日17時48分許、18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上揭臺灣銀行帳戶。
(四)於105年8月7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柏賢 ,佯稱係「小三美日」網路店家服務人員,因網路購物之業務作業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繳12個月,如欲取消扣款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吳柏賢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18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9元至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嗣經何素琴、李蕙如、黃漢健、吳柏賢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蕙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韓煒萱固不否認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是我想要存人民幣才開戶,開戶後我把開戶的錢領出來,都沒有存款過,就放在汽車的置物箱,直到父親節(105年8月8日)當天中午,元大銀行人員打電話詢問帳戶存摺是否在我身上,我才發現存摺、金融卡、密碼不見了,我有把密碼寫在紙上,我東西不見,被拿去做什麼我也不知道,我自己也是被害者云云。經查:
(一)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復有前揭臺灣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印鑑卡影本、被告開戶證件影本、開戶影像影本、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05年8月31日元屏東字第1050000703號函暨所附前揭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臺灣銀行中屏分行
105年11月15日中屏營字第1055000826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VISA晶片金融卡異動/領用申請書影本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05年11月14日元屏東字第105000093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即被害人何素琴、告訴人李蕙如、被害人黃漢健、吳柏賢遭詐騙,並因此匯款至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何素琴、告訴人李蕙如、被害人黃漢健、吳柏賢於警詢時證述確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被害人何素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蕙如)、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黃漢健)及被害人吳柏賢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騙被害人何素琴、告訴人李蕙如、被害人黃漢健、吳柏賢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係屬與個人權益密切相關,而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之物品,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任意提領,衡情無不妥當保存,然被告卻供稱其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放置在車內(見偵卷第15頁),殊與常情有違,故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否確實因被告放置在車內置物箱遺失,實屬可疑。
(三)又若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同處,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他人盜用或冒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不會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在一起保管。而被告於00年出生,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當屬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竟將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放在汽車置物箱,此部分辯稱實與常情迥異。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狡詐之徒,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金融卡遭竊或遺失,將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渠等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功。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應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再衡以本件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後,各筆匯款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更足見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係失竊或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以觀,被告辯稱其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四)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人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為269,873元,數額非微,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