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維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3月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蔡維桐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13日晚上6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14日晚上11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105年度聲搜字第599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維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蔡維桐於警詢(警卷第1至4頁)、偵訊(偵卷第2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18、19、21至23頁)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3月15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警卷第28至3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3月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維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