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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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0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杜奎霖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6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杜奎霖所涉各該罪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又被告於偵審中明白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莊 」為何人,亦經檢察官調查詳盡,被告已無法與「小莊」聯絡,再者,被告有正當工作,並非僅憑犯罪而毫無謀生能力,不可能再反覆實施犯行;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被告絕不會逃亡,且會認真面對,因國內尚有親人,與母親相依為命,母親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如果因本案身陷囹圄可能而不顧母親,實為不孝之表現,請予被告此許時日,安頓家中後續事宜,使被告安心服刑;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積極爭取被害人諒解及賠償被害人金錢,但家中只有母親1人支撐經濟,幫助有限,然被告被羈押而無法對外籌錢,致被告有心而無法籌錢予被害人,再者於民國105年7月28日當日,被告誠心悔過地向被害人表達歉意,仍無法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經部分被害人辱罵指責,被告無話可說,但日後被告仍盡力悔過且決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已羈押達7月餘,飽受剝奪人身自由之苦,期間已認真反省悔改,心中掛念家人,壓力極大,每日需服用安眠藥才能強制入睡,請給予被告具保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05年5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5年6月8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於105年7月28日經其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具保,經本院於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403號裁定駁回在案。
㈡又被告前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部分坦承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嫌重大,考量本案被告僅於105年1月4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未達1個月期間內,即涉有高達4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復亦招攬同案被告 江宸瑄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任務,且於同案被告江宸瑄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後,非但居中負責與指揮其等提領款之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莊」之男人聯繫,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同有分擔俗稱「車手」之提領款工作等情,顯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居角色非輕,而被告所稱指揮其等提領款之「小莊」仍然在外,被告倘為具保,應有高度可能再與「小莊」連繫,重啟舊業而再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等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本院有前開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未消滅;另依其犯罪情節之量刑亦難認被告絕無逃亡之可能;再者,被告上揭所為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再者,本案業於105年7月28日審理終結,並於105年9月22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應有逃亡之虞,對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就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於前次裁定即為詳加說明(105年度聲字第3403號),聲請人再執相同理由為本件聲請,復亦無從提出足資認定被告確無繼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新事由,且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則非在斟酌之列。是上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