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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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勇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100年度審訴字第3086號),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勇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勇年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民國97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7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並接續執行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31號詐欺得利罪判處之拘役15日,於9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刑滿後又於98年10月5日、99年2月26日、99年2月27日分別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08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294、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是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裁定、92年度臺非字第14
9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裁定、96年度臺非字第7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考諸刑法第48條沿革,元年1月4日公布之暫行新刑律第21條規定:「凡審判於確定後於執行其刑之時發覺為累犯者從前2條(按即累犯之規定)之例更定其刑。」,17年3月10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67條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按即累犯之規定)更定其刑(第1項)。前項之規定,於執行完畢或免除後發覺者,不適用之(第2項)。」,24年1月1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48條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按即累犯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足見依立法沿革僅有對已執行完畢或赦免者限縮其適用。且裁判,乃法院、法官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應經宣示、送達而發生效力,是法院究有無發覺被告係屬累犯,自應以裁判為準。又判決確定後,不得再就案件有所爭執,其不特為保持訴訟之安全性所必要,亦為設置裁判制度之本意,然裁判係出於法官,自不可能完全無瑕疵,如有錯誤或因特殊情形,經變更其判斷之內容者,其既判力亦非永久不變,是訴訟上乃有非常上訴、聲請更定其刑等救濟途徑,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立法明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核其立法用語與更定其刑制度相同,則苟依否定說見解,就非常上訴制度豈非亦得致有原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原審已足以發覺違背法令,因非於裁判確定後發覺,致無從提起非常上訴之結論。況依否定說,似僅肯認於類如被告身分證編號重編,致原審卷內所附之錯誤身分證編號紀錄表無前案判決紀錄等原因,並致實際上並無從發覺為累犯之情形,始有本條適用,惟此將本條之適用區分為究係法官或行政人員之疏失而有不同,其區分標準顯乏所據。末按刑事訴訟在於調和實體的真實發現與被告人權之保障,既判力,以一事不再理為主,其係著眼於被告人權之保障,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若不符合客觀存在之事實,而猶欲強調法的安定與判決之權威以致犧牲法的正義,反將使人民喪失對判決之信賴,此際,正義之要求當應甚於法的安定,是基於實體真實的發現與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就既判力之範圍及裁判確定後得否變更原裁判,立法者仍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而為整體之例外制度設計。查累犯制度,係基於刑罰理論中之特別預防目的理論而設,立法者考量累犯者具特別預防之需要,為社會秩序之維持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特就確定判決疏未論列累犯者仍得為其不利益更定其刑,此要仍屬立法者形成自由權限的刑事政策領域,司法機關仍應依法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五、經查,受刑人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下稱A案);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B案);上開A案及B案後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10日入監執行,97年8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受刑人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10月5日、99年2月26日、99年2月27日,故意再犯本案3罪,核均屬累犯,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雖受刑人上開所犯A案、B案,後再與其於98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8年度簡字第211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2月,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其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3月,臺南地院98年度簡字第2811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4月)經臺南地院99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並不影響A案及B案已於97年8月9日執行完畢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發覺受刑人本案所犯各罪均為累犯,並於本件刑之執行完畢前,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無不合,爰更定其刑如主文。另本院更定受刑人之刑後所宣告之刑度既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卷內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證明文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得就本案更定其刑後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僅就更定其刑後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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