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6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陳瑞斌 被告 林秀雲
陳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肆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2,566元,及自民國92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審理中迭經當庭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2,566元,及自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0頁、第1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秀雲邀同被告陳明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6年6月26日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申請房屋修繕貸款3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利息按華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85%,自撥款日起計算,華信銀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貸款利率亦隨同調整;借款期限為自實際撥款日起計15年,且最長不得超過30年。林秀雲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華信銀行得逕向林秀雲及陳明俊請求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本息、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費用。又華信銀行如主張全部債務全部到期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以借款利率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再者,林秀雲得擔保透支借款,額度以系爭借款已清償之本金數額為限,與系爭借款本金餘額合計不得超過350萬元,透支借款利息按華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2.35%計算,如發生逾期情事時,自逾期之日起,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透支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透支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以被告林秀雲所有高雄市○○區○○街○○○巷○○號屋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供作擔保。詎被告自89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系爭借款本金餘額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7726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復經林秀雲在本院拍賣前,於92年9月30日自行與訴外人 鄭開文 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3年1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春龍 。嗣被告雖以系爭不動產買賣所得價金中之2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抵償系爭借款債務,惟仍積欠1,412,566元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而華信銀行於91年間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再於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2,566元,及自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身建華銀行之法務人員 賴明暘 曾與其協商,約定系爭借款債務以200萬元結清,後來又提高為210萬元,故林秀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即以所得價金中之系爭款項向建華銀行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自已不存在,原告本件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秀雲邀同被告陳明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華信銀行辦
理系爭借款,並訂立系爭借款契約,載明借款金額、分期返還方式暨期限、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
㈡被告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華信銀行供作擔保。
㈢被告係自89年11月起未依約繳款,借貸本金餘額視同全部到期。
㈣華信銀行就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
度執字第17726號執行事件受理,惟於拍賣前,被告於92年
9月30日自行與訴外人鄭開文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3年1月
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實際買受人陳春龍。㈤被告以系爭款項抵償系爭借款債務後,並與原告前身建華銀行簽立清償協議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曾與被告協議以系爭款項結清全部系爭借款債務?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12,566元,及自100年3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曾與被告協議以系爭款項結清全部系爭借款債務?⒈原告主張被告林秀雲於86年6月26日邀同被告陳明俊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華信銀行借款350萬元並訂立系爭借款契約,嗣自89年11月起未依約繳款,借貸本金餘額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業經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放款往來明細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第6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伊等違約後,已與當時建華銀行法務人員賴明
暘達成協議,雙方約定以210萬元即能全部結清債務,而伊等既已給付系爭款項,系爭借款債務自已結清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固有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且於93年
2月10日返還系爭款項,惟僅係部分清償,並無被告所稱協議存在等語。經查:關於有無協議以210萬元結清系爭借款債務乙節,業據證人賴明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對被告名字有印象,但催收過程不記得;伊確實有可能親自到債務人即被告家中拜訪,拍賣程序中也會請債務人自行找買主出售不動產,以取得較好的價格,但不可能由伊私下答應只用20
0萬元結清,因為這會涉及抵押權塗銷程序,需要銀行出具同意書才能辦理等語(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第65頁),所證並無以210萬元結清協議之情節,亦與被告不爭執之清償協議書所載:「...迄92年10月7日止共積欠債務餘額3,854,960元(含本金、利息、延遲息、違約金、費用等)...,還款協議如下:一、甲乙雙方同意於扣除增值稅、仲介費和相關費後,甲方(即建華銀行)淨受償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並塗銷抵押權。二、乙方(即被告)同意就甲方部份受償貳佰壹拾萬元整並塗銷抵押權後,不足清償之部份乙方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3頁)相符,足徵賴明暘所證上情應為真實可信,否則若以210萬元即得結清,以被告當時積欠之金額尚有3,854,960元而言,其債務減免幅度即高達46%【計算式:(3,854,960元-2,100,000元)÷3,854,960元】,實與銀行催收實務常情有悖。況被告陳明俊於本院自承:「當初證人賴明暘來跟我談,後來我們在銀行又有說到用210萬元來清償,但當時和我談的銀行主管就沒有提到用210萬元作為全部債務。(所以你在正式簽清償協議用210萬元清償的時候,銀行主管既然沒有說要可以以此結清全部債務,你是否還要主張本件已經清償完畢?)因為當時賣房子的增值稅、代書費、契稅費用很高,所以沒辦法,只好先簽了,再慢慢打算。」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可見被告正式簽訂清償協議書時,其等即明知建華銀行並無以210萬元結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仍為簽署,是被告所辯結清協議乙節,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12,566元,及自100年3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於93年2月10日經被告以系爭款
項抵償後,尚餘1,412,566元之本金乙情(本院卷第24頁),亦有被告不爭執之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113頁),堪予認定。而原告前身建華銀行與被告未曾有以系爭款項結清全部債務之還款協議乙節,既如前述,則被告就上開借款本金仍負返還義務。再關於本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之利率,均以週年利率5%為基準乙節,亦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12,
566元,及自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2,566元,及自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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