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號

聲請人 吳瑞蓮中二橡膠工作所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9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全文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至113年12月16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丸欣實業有限公司

楊得志

中二橡膠工作所

高雄銀行左營分行

101101720

16,800元

113年7月5日

ATP0426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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