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記帳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93號再審原告 謝茂雄
洪金梓 林國男 李財旺 莊光宗 賴振榮 簡玉葉 游淑蕙 陳金鈺 張鳳嬌 黃子齡 宋明容 王敏蓮 蘇玉美 蘇碧雲 陳樹木 蔡惠貞 周榮華 李美雲 林源盛 邱素真 鄧素秋 吳佳哲 郭文慧 官瑞珍 吳瑞雲范秀嬌陳玉霞胡翼堂蘇麗華巫坤海 張鳳蘭 鄭貴方游謝月娥 陳秀時 戴麗君 黃俊煜 廖惠瓊 郭瑞美 藍金菊 廖勳 曾慧蓮 李碧霞 林紅萸 賴秋美 簡淑英 蕭鐵夫 李淑華 詹慧鈴 李美雪 楊慧玲 黃偵智 劉家喜 曾淑珍 楊秋華 鍾淑鈴 楊鴻鈞 李孟穗 戴亞萍 黃秀蘭 陳瑞益 謝寶坦 許求祥 陳素琴 崔淑慧 王麗華 姚雪玉 林天基 曾素娥 許淑美 戴秀琴 黃玲美 陳調煌 丘英元 馮湘瑜 洪美真 黃月娥 詹銀蘭 何郁璇 許翠華 許雅韻 余鴻鈞 莊月仙 魏鉛琴 鄭雅麗 戴碧莉 鐘碧玉 魏均玲 向薇蕙 林寶春 呂彥玲 許麗貞 陳華溢柯伊亭 陳瑞珍 陳瑞芝 林朝輝 王碧蓮 徐文錦 凌仁真 李美華 陳蓮株 孫桂英 陳中慧 曾玉梅 劉秀珠 羅美琴 郭秋香 徐秀娥 賴梅蘭 陳金莉 張智惠 范家瑄 陳孟玉 張黃興妹 曹春梅 陳煜斌 林麗珠 林為卿 賀季鈞 林錦珠 蘇秀英 黎桂昭 饒雲森 張月春 溫享盛 黃于萍 范信柔 范信鑾 廖玉禎 黃登溪 林萬吉 吳秀麗 陳清蘭 陳梅芳 詹惠婷 吳姿儀 陳麗美 郭吳雪妃 劉莉燕 陳嘉鶴 杜業泉 潘均睿 邱淑慧 蔡麗珍 卓清泉 楊秀卿 張慶仁 劉宏國 沈淯鈴 黃巧雲 蔡國鏘 陳亘琳 陳怡勛 廖昌健 王冠人 林佳民 蔣淑如 羅美惠 鄭素靜 廖瑞雲 游明雄 陳乙萱 邱美玲 謝美汝 何明華 洪萬富 陳淑娟 王如玲 張粟嫥 陳委禎 許憲東 紀素曰 張秀嬿 李慧玲 蘇秀姃 陳素美 王 蔡翠瓊 陳秀惠 鄭素珍 高文爐 林梵槿 黃雅莉 許溫雅 許鳳琴 王焜森 林昱慧 許人元 徐月梅 蔡美燕 姚麗華 蔡億馨 王玟孋 張婉茹 白皓元 白松江 許柄彥 陳文玲 陳淑珠 沈國肇 林季花 黃鳳釵 盧玉珠 廖容孜 鄒治中 陳秋反 林淑楨 李佩菁 孟 陳雲兒 王滿治 朱吉臨 林惠麗 林香玲 顏崚意 周霈溶 白岳弘 魏哲永 顏麗玲 邱德義 何妙娟 林榮煌 陳文玲 汪玉華 羅美智 戴華菁 許幼花 顏淑娥 江美惠 黃娟娟 呂密琍 王常丞 張家語 張定宜 林宏 鐘 林宗正 張廖麗雪 鄭富桃 邱捷 羅美珠 李小蓉 葉好菊 賴安琪 蔡玉葉 吳曉蘭 林妙芬 林宗憲 陳增壽 廖玲秋 劉美珠 洪禎輿 蔡兆宣 蔡麗貞 張麗 雪 莊涵伊 陳素蘭 廖幸秋 蕭志明 翁禎汝 (原名: 翁月華 ) 李麗芬 陳勵 段麗芬 蔡惠娟 江斐雯 王靜雯 傅燕平 李麗鈴 謝彩麗 蘇孟珒 段宗萍 許秋月 林慧玲 蕭茂林 陳淑惠 王淑珍 陳雋芬 柯明子 邱素如 張彩雲 洪桂蘭 楊瑞芳 張麗懿 林玉招 張碧圭 吳美錞 賴秀金 陳梅雀洗逸芸(原名: 洗淑霞 ) 劉美花 高念慈 林素月 吳惠淳 陳素美 陳玟玟 廖文生 鍾美珠 邵寶玄 廖孟秋 王素枝 余秀美 魏李秀英 莊正芬 楊淑玲 劉淑景 詹春鳳 梁寶語 于子婷 黃淑真 何佩蓉 江梅鵲 江純哲 蔡秀真 黃秀芬 廖勝悊 施仲佩 黃秀禎 鄭淑品 王偵曉 王秀怜 林靖芳 戎明珠 李宜蓁 楊麗華 劉春美 柯錦堂 黃淑芬 張琪玲 蔡苑茵 郭素貞 蔡秀領 饒秀 珠江 李如玉 江珹光 蔡佰信 李芊蓉 江淑玉 林昭輝 龍子慧龍 植明 廖玉絹 張麗媛 胡運秋 康秀霞 簡秀梅 藍玉烜 錢素雲 曾碧雲 許麗琴 黃佳慧 許雪芬 彭盛焉 王淑姬 紀秀鳳 吳秀真 沈麗傾 林麗雪 陳淑娟 賴昱錤 許夙惠 黃宜雯 謝阿定 董麗芬 黃芬卿 李金煜 劉秀編 李富堅 梁淑媜 賴月梅 楊麗雪 李麗珠 謝昌龍 陳奕伃 劉惠汝 陳正弘 蕭宿寬 陳春成 劉玉仙 魏美惠 侯淑美 余明珠 何潮洋 鄭淑穗 楊雪玉 賴阿美 莊金玉 黃思蓉 董騰飛 羅珮如 葉瑞美 游阿彩 邱瑞芬 徐銀泉 黃玉鳳 林慶仁 楊枝文 林宛蓁 游慧珍 林巽錤 黃明珍 朱淑貞 林桂玉 林玫延 邱玫珍 林惠棻 黃美玉 張素珍 曾麗珠 林博一 劉媚雯 袁怡蕑 韓明珍 洪琇瑩 宋正香 郭淑惠 丁麗君 林氷瑩 郭玫伶 郭志業 廖添景 李春錫 鍾淑珍 蔡素卿 蔡紹芬 林瑛崑 鍾宜芳 林明美 余宜容 陳惠鳳 劉瑞霞 劉耀升 劉 廖玉杏 郭琪玲 林淑貞 陳姿秀 林沛錚 李惠如 陳月蘭 李文彬 林太原 林秀妹 林小鶯 賴映如 戴志展 歐雪月 程英綢 鍾淑玲 許明月 蕭文信 阮毓芬 陳泳松 陳淑惠 侯燿東 張翠萍 張建森 楊秋香 許明仁 闕元良 鄭環修 林月霞 林麗萍 蔡曾淑嫻 賴賽卿 葉芳伶 蕭惠如 洪燕萍 羅天訓 李女玉 林春燕 劉蕙瑜 張翔裕 何政達 戴淑君 蘇麗環 林隴林蓬堤 鄭淑玲 李玉春 黃錦滿 汪均諾 陳芳琦 侯佳伶 吳振佳 楊秀芬 官佩靜 蔡純國黃宗亮王裕國羅淑卿林淑芬紀淑華 蔡信義 柯漢平 陳美玉 林裕添 楊素華 劉淑玲 湯濬榮 謝美綢 朱玉琴 林清泉 郭素真 劉乃瑛 林素琴 陳麗霞 蔡黃秀娥 吳榮倉 張瓊玲 施銀盈 蕭燕銘 朱許秋玉林 施螢娥 李碧惠 盧麗華 郭峯榮 林素香 王美華 吳康秀 金林孟惠 郭雅貞 張淑萍 陳艷雪 蔣敏鈴 曾善美 周月甘 李复求 李榮田 王薇雅 曾靖玟 楊趙淑惠 林秀容 許秀芳 萬雪美 王瓊慧 謝佳萍 馬綺霞 林麗馨 陳貞秀 梁華娟 劉瑞芬 雷美瑛 張承洋 黃建吉 林靜女 許綺真 許原豪 汪春美 陳秀鳳 張惠綺 陳秀美 陶淑霞 呂佩娟 陳銀商 張素碧 柳佩妤 陳金木 劉香妏 呂淑芬 謝雨珊 田淑麗 林雨青 林政賢 曾朝勝 郭玲玲 劉哲敏 謝經鳴 林宜玖 杜瑞雲 洪玲玉 楊識勳 李玉華 張瑞娟 萬雪珍 萬雪玉 萬雪金 李映璇 謝秋玉 楊燕雲 黃麗霞 李耀璋 蔡榮華 蘇秀鳳 陳楚英 陳仲英 辜麗寬 蔡楚姿 康雲龍 郭福源 吳水貞 蘇惠淑石美玲 林文傑 徐名儀 方德民 吳美毅 陳玫婷 陳丁傳 侯美秀 林作樞 陳怡仁 徐得章 黃秋菊 劉玉珍 楊煌雄吳 張玉盆 蘇芳玉 徐咏麗 陳雅鈴 高美惠 林貞吟 羅敏文 羅弘益 林斐郁 王越桃 周孟慧 陳金來 薛淑燕 黃淑琴 王亮焜 王亮瓔 王彤淇 蕭秀美 陳玉金 陳鳳梅 林金玉 蔡明哲 黃美蘭 黃美瑛 廖淑惠 廖淑靜 林永順 林信志 林柏丞 蔣瑞融 林麗惠 陳金鳳 朱清婉 李春生 林建一 林瑜 劉麗霞 陳阿蜜 吳姈曇黃 蔡秀輕 張簡榮吉 張簡世斌 李桂屏 蔡明仁 蔡三雄 李翠員 呂淑雲 李俊夫 李宜蓁 翁麗棋 曾秀菊 陳麗慧 李鳳蘭 蔡淑純 許良夫 林淑珍 黃秀春 廖崇淵 蘇淑美 陳震東 蔡凱文 李金柱 黃麗華 許美芬 陳泰安 陳育溱 黃桂香 劉玉麗 孫志全 李仕酉 洪彩䋭 張秀霞 林陳絲 黃琴娥 鄭貴分林柏亨 林金鎡 楊慧婷 蔡惠美 林建良 楊淑貞 歐 瓊涓 黎碧禎 陳阿金 陳淑君 陳文娟 鍾靜香 唐藝慈 鄭天錫 黃素卿 吳佳玲 李淑琳 陳美媛 許素禎 李進得 莊慧珍 江騰淵 吳明娟 劉炳原 楊惠鶯 劉音妙 洪月英 白秋玉 黃其和 李燕粧 辛佰靜 陳雨蓁 韓德欽 史正才 李文俊 張均澤 郭怡君 陳宥蓁 戴東庚 蔡瑛娟 黃滋華 陳玉環 徐冰玉 竇桂英 蕭美滿 周淑華 辜秀珍 呂宜蓁 呂正華 陳素清 李英杰 林玉莉 許淑芳 李英瑋 高綉好 吳采燕 李味珠 林淑清 張美珠 蘇秋月 柯淑美 再審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李述德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記帳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因記帳士法於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35條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申經再審被告分別以97年2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700041810號及97年3月26日臺財北區國稅字第0970180709號函、97年1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700026270號函及97年
3月4日臺財南區國稅字第0970084351號函、97年2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700024440號函及97年3月24日臺財南區國稅字第0970084949號函、97年2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70003067
0號函及97年3月21日臺財中區國稅字第09700102333號函核發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下稱原核證處分)。嗣司法院於98年2月20日公布釋字第655號解釋,以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意旨,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再審被告乃分別以98年
3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804521600號函、98年3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804515760號函、98年3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804522490號函、98年3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804521520號函(下合稱原處分),自發文日起廢止原核證處分,原核發記帳士證書一併註銷,再審原告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77號事件(下稱前訴訟一審)認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於99年1月13日以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認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以100年度裁字第1181號事件(下稱前訴訟上訴審)於10
0年5月12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仍有不服,以本院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及最
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之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之違背法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⒈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廢止原核發記帳士證書處分,經循
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及原確定裁定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均告確定。針對原確定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已另外提出再審中。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係指法院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或不適用應適用之法規,或未能正確適用法規而言,此之法規兼指法律與行政命令,除成文規範外,尚包括不成文規範,諸如解釋、判例、一般法律原則及習慣法等。所以,應適用法律或判例而未適用,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而構成再審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起訴之主要理由已具體主張廢止原核發記帳士證書處分時,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同時予以補償,始為適法,並於相關書狀論述甚詳在卷足證。再審原告雖已於起訴及上訴時一再主張並論證本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之事由;惟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未能仔細斟酌,即率為駁回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例之違法,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為顯然嚴重錯誤之裁判,構成再審之理由,自均應予以廢棄。
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最高行政法院之91
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亦曾實質引用上揭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內容作成判決,由此可見,該判例仍屬合法有效應予適用之判例。本院原判決未予適用及審酌,其判決顯為違法,有違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95號判例所指判決違背現存判例,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構成再審之理由,故原審判決應予以廢棄。
⒊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已接近
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之見解。惟查,原處分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廢止合法之原核發記帳士證書授益性行政處分時,對於受益人即再審原告因信賴該授益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問題,完全未予處理或如何處理之說明,則依上引最高行政法院最近之判決見解,原處分自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違法應予撤銷之處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相關書狀已一再就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所以有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事前行政程序補償規定,乃因行政機關廢止合法授予利益之處分時,必然存在信賴保護問題,基於保障人民權益,行政機關廢止合法授予利益之處分時,必須事前或同時給予信賴補償,始得為廢止處分,非謂可先為廢止處分再談補償問題,更非謂須由受處分人提出補償請求,此為行政程序法規範廢止合法授予利益處分之正當程序精神所在,再審被告自當受其拘束而嚴格依法行政。惟再審被告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處理本案廢止授予利益之處分之同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同時給予合理之補償或關於如何補償之說明,實際上再審被告主觀上並未有應予補償之問題意識存在,此從其所有廢止原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文書,均未見有任何提及「補償」之隻字片語,亦未有任何說明或任何詢問,及其嗣後行政爭訟之相關答辯一再認為無保護必要性,昭然可信。依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廢止處分與第126條第1項之補償,應具有不可分之連結性,蓋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之廢止係基於公益原因,而非可歸責於處分相對人之事由,相對人亦無預見可能性,故須對相對人之信賴損失予以補償,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上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已指出其規範要旨。詎本院原判決未予指正原處分之違法即為駁回之判決,顯係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而構成再審之理由,本院原判決並應予以廢棄。
㈡是再審原告聲明:
⒈本院原審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39年判字第2號、62年度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之違法等語,前經本院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就本件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敘明其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詳本院原判決第26頁第11行至第28頁第8行)。揆之本院原判決理由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前訴訟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所陳再審理由,僅重述其在前訴訟一審業經主張而為本院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空言本院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或不適用法規,而未具體表明本院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依上揭判例,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是本案應無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自無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前訴訟原告 陳茂基 、 潘雪貞 、 陳雪敏 均已於本件提起再審
之訴前死亡,故未提出再審,是本件再審原告合計740人,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一審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
610號判例參照)。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易言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義。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本院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指摘本件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33號判例之違法等情,已於本院原判決理由中詳為審酌並敘明其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見本院原判決第26至28頁)。且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本院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本院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前訴訟一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前訴訟一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對於業經本院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以前訴訟上訴主張之相同理由據為本件再審之理由,指摘本院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主張,核屬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本院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上揭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本院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情,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所為之論斷與主文背道而馳,例如認定再審原告之訴有理由,而主文則為駁回其訴之宣示者而言。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原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惟遍觀再審原告所提聲請再審狀所載,除指摘本院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僅泛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究有如何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已有未當。且查本院原判決理由之記載為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無理由之論斷,而其主文之記載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之諭示,復查無其他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顯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張起訴之事實,無非僅涉本院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再審原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認本院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