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興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興國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8日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6,000元確定,甫於99年12月28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此前科不構成本案累犯)。詎王興國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0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之任職工地內,飲用啤酒4瓶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街7之2號之居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41號前時,適有 林育慶 騎乘L2K-287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而欲切往內線車道,王興國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不慎與林育慶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王興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傷、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四肢軀幹多處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勢;林育慶亦因而受有左手擦傷(雙方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警經據報到場處理,將王興國送往新竹國泰醫院醫治,復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在上開醫院內,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王興國於警詢時與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8、45、46頁)。
(二)證人林育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10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4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至13、16、29至37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王興國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當時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的情形下,被告王興國騎乘機車之車頭擦撞證人林育慶騎乘機車之車尾,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此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王興國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王興國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王興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另增訂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王興國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訂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王興國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王興國,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王興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興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王興國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造成自身受有臉部多處擦傷、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四肢軀幹多處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勢,並造成證人林育慶亦因而受有左手擦傷,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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