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玉芳選任辯護人陳怡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
72、8173、817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99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玉芳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恆春 鎮公 所支付如附件三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玉芳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檢察官於109年度訴字第88號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第8頁第24行「侵占」的部分,當庭更正為「詐欺」(見院卷第48頁),及起訴書與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列吳「承」恩,應均為誤載,均更正為吳「丞」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
47-48、151、154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均提高為30倍,即1萬5千元。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
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無會計人員身分者亦得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指示同案被告 吳丞恩 、 張文聰 、 黃清 雪等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同案被告 黃清雪 、吳丞恩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清雪、張文聰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一)至(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993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社會歷驗豐富,在漁會擔任總幹事多年,對漁會運作事宜熟稔於胸,卻不思反饋於漁民,反利用掌控漁會人事任用職權,指示同案被告黃清雪等人藉漁會任用人事職權,詐領相關人事費用,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對公益團體之信賴,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恆春鎮公所達成調解,並有對被害人恆春鎮公所陸續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1-82、83、87、91、163頁)。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取得的款項係用於漁會會務上包含公廟慶典的禮金及婚喪喜慶,並不是單純侵吞入己,這部分就有關法律的錯誤,我已經跟被告說明,被告就本件應該就不會再犯同樣的錯誤,請庭上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見院卷第152頁),惟被告辯稱是以漁會的名義做支出,此部分並無相關資料可佐,是尚難在量刑上做審酌,暨考量其自陳:其目前沒有工作,生活費目前由家人提供,有結婚,有子女都已成年,專科畢業(見院卷第153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與被害人間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調解條件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三所示之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此被告所應履行之行為乃緩刑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該款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被告向被害人所詐領之人事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18萬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就已償還被害人之18萬元,不予宣告沒收,若被告能依附件三調解筆錄所示之方法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則在其已返還之數額範圍內,自亦無庸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172號108年度偵字第8173號108年度偵字第8174號被告鍾玉芳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怡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玉芳於民國102年4月8日至106年4月6日間,係在恆春區漁會(下稱漁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秉承漁會理事會決議事項,總領漁會員工執行任務;黃清雪則於上開期間擔任漁會之會計,受鍾玉芳之指揮、監督而負責統籌漁會會計相關業務; 吳承恩 係於104年間係漁會雇員,張文聰則於
104年10月21日至106年5月31日間,在漁會擔任臨時雇員(黃清雪、吳承恩及張文聰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均受鍾玉芳之指揮,辦理漁會相關事務,而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詎鍾玉芳明知張文聰係漁會於104年10月21日始聘用之臨時
僱員,亦明知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下稱鎮公所)依「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漁民購買漁船筏用油補助辦法」第1、2條,委託漁會代辦104年度之「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漁民購買漁船筏用油補助」(下稱補助專案)時,除原即應給付與臨時雇員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9,650元外,漁會並未額外給付張文聰因辦理該補助專案之人事工資,竟仍與黃清雪、吳承恩等共同基於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吳承恩於104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將104年度9月至12月共1份之「恆春區漁會臨時人員出勤表」及相關印領清冊交由不知情之張文聰簽名、蓋章,表示其於104年9月至12月份期間,在漁會辦理補助專案之工作簽到紀錄,並已領受上述期間因辦理該補助專案之人事工資共10萬元,黃清雪則依上開資料製作漁會之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並記入相關會計帳冊中,鍾玉芳再指示該補助專案之承辦人即吳承恩,於104年12月30日,將上開不實之「恆春區漁會臨時人員出勤表」、「印領清冊」等資料作為漁會104年度補助專案計畫之人事費用支出項目附件,持向鎮公所核銷而行使,致鎮公所專責審查補助專案計畫支出項目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簽支票,並由不知情之漁會出納 陳靜 君存入漁會之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鍾玉芳再指示不知情之 陳靜君 於105年3月28日前往提領,並在漁會辦公室中令陳靜君交付,以此方式詐取「張文聰」名義領取之補助專案人事補助款10萬元,並足生損害於張文聰及鎮公所對補助專案相關費用發放審核之正確性。
㈡鍾玉芳、黃清雪、吳丞恩及 吳佳 欣等人另均明知漁會辦理
104年度之補助專案時,並未另行聘用黃清雪之女吳 佳欣 協助辦理相關業務,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經鍾玉芳指示黃清雪找人頭請領104年度之補助專案人事補助款後,黃清雪即於104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將104年度9月至12月共1份之「恆春區漁會臨時人員出勤表」交由人頭 吳佳欣 簽名(吳佳欣所涉詐欺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表示吳佳欣在104年9月至12月份間在漁會辦理補助專案之工作簽到紀錄後,黃清雪並將「吳佳欣」印章蓋印於漁會之「印領清冊」簽領欄上,表示吳佳欣已領受因辦理該補助專案之人事工資共10萬元,黃清雪再依前開資料製作漁會之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並記入相關會計帳冊中;鍾玉芳另指示吳承恩於104年12月30日,連同上述張文聰簽署之不實「恆春區漁會臨時人員出勤表」、「印領清冊」等資料作為104年度補助專案之人事費用支出項目附件,持向鎮公所核銷而行使,致鎮公所專責審查補助專案計畫支出項目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簽支票;嗣鍾玉芳指示不知情之陳靜君統於105年3月28日前往提領,並命陳靜君在漁會辦公室中交付,而詐得以「吳佳欣」名義領取之補助專案人事補助款共計10萬元之不當利益,足生損害於鎮公所對補助專案相關費用發放審核之正確性。
㈢鍾玉芳食髓知味,與黃清雪、張文聰、吳佳欣、 林宏明 等人
均明知漁會受委任辦理105年度之補助專案之時,並未另行聘用吳佳欣及林宏明協助辦理相關業務,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經鍾玉芳指示黃清雪找人頭請領該年度之補助專案人事補助款後,黃清雪於105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將105年度9月至12月共
2份之「恆春區漁會臨時人員出勤表」,分交由吳佳欣、林宏明簽名(吳佳欣、林宏明所涉詐欺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表示吳佳欣、林宏明於105年9月至12月份期間,在漁會辦理補助專案之工作簽到紀錄後,黃清雪再將「吳佳欣」、「林宏明」印章蓋印於漁會該期間之「印領清冊」簽領欄上,表示吳佳欣、林宏明已分別領受辦理該補助專案之人事工資各10萬元,黃清雪並依前開資料製作漁會之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記入相關會計帳冊中,再由承辦人張文聰於
105年12月19日,將吳佳欣、林宏明所簽署之不實「恆春區漁會臨時人員出勤表」、「印領清冊」等資料,作為漁會
105年度補助專案之人事費用支出項目附件,持向鎮公所核銷而行使,致鎮公所專責審查補助專案計畫支出項目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簽支票;鍾玉芳再指示不知情之陳靜君前往提領,惟陳靜君因無暇而轉委託黃清雪於106年1月17日前往提領,再轉交予鍾玉芳,而詐得以「吳佳欣」、「林宏明」名義領取之補助專案人事補助款共計20萬元之不當利益,足生損害於鎮公所對補助專案相關費用發放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恆春區漁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鍾玉芳於偵查中│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期間擔任漁會│││之供述。│總幹事乙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到證人陳靜君、││││同案被告黃清雪所述的人事費用云云││││。│├──┼─────────┼────────────────┤│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清│自白:⑴其於前述擔任漁會會計一職│││雪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時,依被告鍾玉芳之指示,請證人吳│││證述。│佳欣、林宏明分別於首述年度之9月││││至12月「恆春區漁會臨時人員出勤表││││」中簽名,並持渠2人之印章蓋印於││││104/9-104/12及105/9-105/12之印領││││清冊中,作為向鎮公所核銷補助專案││││之人事費用補助款憑證;⑵其親自提││││領105年度之人事費用補助款共20萬││││元;證述:⑴被告鍾玉芳指示其提供││││人頭向鎮公所請領漁會104年度、││││105年度補助專案人事費用,其遂於││││104年度提供人頭吳佳欣、105年度││││提供人頭吳佳欣及林宏明等人簽名之││││「恆春區漁會臨時人員出勤表」;⑵││││鎮公所核撥之104年度補助專案人事││││費用補助款共計20萬元,由證人陳靜││││君提領後交予被告鍾玉芳;⑶被告鍾││││玉芳指示其提領經鎮公所核撥之105││││年度補助專案人事費用補助款共計20││││萬元後,由其親自交予被告鍾玉芳之││││事實。│├──┼─────────┼────────────────┤│㈢│證人陳靜君於偵查中│⑴證明被告鍾玉芳指示其將104年度│││之證述。│鎮公所核撥之補助專案人事補助款││││共20萬元自漁會一銀帳戶提出後,││││其在被告鍾玉芳漁會辦公室將上述││││款項交付予被告鍾玉芳之事實;⑵││││證明於106年間,被告鍾玉芳又指││││示其將105年度鎮公所核撥之補助││││專案人事費用補助款共20萬元領出││││,惟因其無暇前往而轉委託同案被││││告黃清雪前往提領,同案被告黃清││││雪事後告知其將該款項領出後,已││││轉交予被告鍾玉芳等事實。│├──┼─────────┼────────────────┤│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自白:⑴其於承辦漁會代辦補助專案│││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業務時,將同案被告黃清雪交由吳佳│││證述。│欣、林宏明簽名之105年度9月至││││12月「恆春區漁會臨時人員出勤表││││」,及蓋有吳佳欣、林宏明印章之同││││期間印領清冊,作為漁會向鎮公所申││││請核銷補助款之附件,持向鎮公所申││││請該補助專案人事補助款。證述:⑴││││證明其於104年10月22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由被告鍾玉芳面││││試後,在漁會擔任臨時僱員;⑵其於││││104年間協助同案被告吳承恩辦理漁││││會代辦補助專案之相關事項,且在同││││案被告吳承恩交付之104年度9月至││││12月「恆春區漁會臨時人員出勤表」││││中簽名,在104/9-104/12之印領清冊││││中蓋章,然其並未領取104年度漁會││││因辦理該補助專案而向鎮公所申請之││││人事費用補助款10萬元。│├──┼─────────┼────────────────┤│㈤│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自白:其係漁會代辦104年度補助│││恩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專案之承辦人,並依上級指示,將│││證述。│104年度9月至12月「恆春區漁││││會臨時人員出勤表」及印領清冊交予││││同案被告張文聰簽名、蓋章,並依指││││示,將上開不實文件作為漁會向鎮公││││所申請核銷補助專案之附件,而持向││││鎮公所行使。證述:證人吳佳欣於││││104年間並未實際從事補助專案之相││││關業務之事實。│├──┼─────────┼────────────────┤│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佳│證明其於104、105年間均未曾受│││欣於偵查中之證述。│僱於漁會從事任何與代辦補助專案之││││相關業務;漁會104年度及105年││││度之臨時人員出勤表上之簽名均係其││││所為,印領清冊中之印文則係同案被││││告黃清雪所蓋印,然其並未領取相關││││工薪等事實。│├──┼─────────┼────────────────┤│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證明其於105年間未曾受僱於漁會│││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從事任何與代辦補助專案之相關業務││││;漁會105年度之臨時人員出勤表││││上之簽名均係其所為,印領清冊中之││││印文則係同案被告黃清雪所蓋印,然││││其並未領取相關工薪等事實。│├──┼─────────┼────────────────┤│㈧│漁會恆區漁總字第│證明漁會向鎮公所申請核銷之104│││00000000號函暨印│年度補助專案執行費用中,含有證人│││領清冊、同案被告張│吳佳欣、同案被告張文聰簽名之出勤│││文聰與證人吳佳欣之│表及印領清冊等共計20萬元之人事│││104年度9月至12│費用核銷憑證等事實。│││月之漁會臨時人員出││││勤表等附件。││├──┼─────────┼────────────────┤│㈨│漁會恆區漁會字第│證明漁會向鎮公所申請核銷之105│││0000000號函暨印領│年度補助專案執行費用中,含有證人│││清冊、證人吳佳欣與│吳佳欣、林宏明簽名之出勤表及印領│││林宏明之105年度│清冊等共計20萬元之人事費用核銷│││9月至12月之漁會│憑證之事實。│││臨時人員出勤表等附││││件。││├──┼─────────┼────────────────┤│㈩│鎮公所105年1月│證明鎮公所依漁會所申請,分別核撥│││8日支字第3960號│含20萬元人事費用補助款之對國內│││支出傳票、106年│團體之捐助各35萬元之事實。│││1月4日支字第││││4098號支出傳票及││││漁會一銀帳戶之存摺││││影本。││└──┴─────────┴────────────────┘
二、核被告鍾玉芳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命同案被告吳丞恩、張文聰、黃清雪等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鍾玉芳與同案被告黃清雪、吳承恩間,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及犯罪事實欄㈡之詐欺取財犯罪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玉芳與同案被告黃清雪、張文聰就犯罪事實欄㈢之詐欺取財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㈠、
㈡、㈢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社會歷驗豐富,在漁會擔任總幹事多年,對漁會運作事宜熟稔於胸,卻不思反饋於漁民,反利用掌控漁會人事任用職權,指示同案被告黃清雪、吳承恩及張文聰藉漁會代辦補助專案之機,詐領、侵占相關人事費用之補助款,形同將漁會視為私人資產,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對公益團體之信賴,且犯後猶否認一切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以茲懲儆。
三、被告以不實單據向鎮公所詐領30萬元;又侵占以同案被告張文聰名義領取之人事補助費1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9938號被告鍾玉芳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怡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睿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玉芳於民國102年4月8日至106年4月6日間,係在恆春區漁會(下稱漁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秉承漁會理事會決議事項,總領漁會員工執行任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詎其明知張文聰係漁會於104年10月21日始聘用之臨時僱員,且未另行聘用吳佳欣(吳佳欣所涉詐欺罪,另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4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協助辦理相關業務,亦明知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下稱鎮公所)依「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漁民購買漁船筏用油補助辦法」第1、2條,委託漁會代辦104年度之「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漁民購買漁船筏用油補助」(下稱補助專案)時,除原即應給付與臨時雇員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9,650元外,漁會並未額外給付張文聰因辦理該補助專案之人事工資,竟仍與漁會雇員吳承恩(吳承恩所涉詐欺罪,另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8172號、第8173號、第817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吳佳欣及漁會會計即同案被告黃清雪(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指示同案被告黃清雪、吳承恩於
104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分別將104年度9月至
12月各1份之「恆春區漁會臨時人員出勤表」及相關印領清冊,交由吳佳欣及不知情之張文聰簽名、蓋章,表示其2人於104年9月至12月份期間,均在漁會辦理補助專案之工作簽到紀錄,並已領受上述期間因辦理該補助專案之人事工資各10萬元,由同案被告黃清雪依上開資料製作漁會之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並記入相關會計帳冊中後,鍾玉芳再指示該補助專案之承辦人即吳承恩,於104年12月30日,將上開不實之「恆春區漁會臨時人員出勤表」、「印領清冊」等資料作為漁會104年度補助專案計畫之人事費用支出項目附件,持向鎮公所核銷而行使,致鎮公所專責審查補助專案計畫支出項目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簽支票,並由不知情之漁會出納陳靜君存入漁會之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鍾玉芳再指示不知情之陳靜君於105年3月28日前往提領,並在漁會辦公室中令陳靜君交付,以此方式詐得以張文聰、吳佳欣名義領取之補助專案人事補助款共20萬元,並足生損害於張文聰及鎮公所對補助專案相關費用發放審核之正確性。
(二)鍾玉芳食髓知味,明知漁會受委任辦理105年度之補助專案之時,並未另行聘用吳佳欣及林宏明(林宏明所涉詐欺罪,另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4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協助辦理相關業務,仍與張文聰、吳佳欣、林宏明及同案被告黃清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指示同案被告黃清雪找人頭請領該年度之補助專案人事補助款後,同案被告黃清雪即於105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將
105年度9月至12月共2份之「恆春區漁會臨時人員出勤表」,分交由吳佳欣、林宏明簽名,表示吳佳欣、林宏明於105年9月至12月份期間,在漁會辦理補助專案之工作簽到紀錄後,再將「吳佳欣」、「林宏明」印章蓋印於漁會該期間之「印領清冊」簽領欄上,表示吳佳欣、林宏明已分別領受辦理該補助專案之人事工資各10萬元,並依前開資料製作漁會之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記入相關會計帳冊中,再指示承辦人張文聰於105年12月19日,將吳佳欣、林宏明所簽署之不實「恆春區漁會臨時人員出勤表」、「印領清冊」等資料,作為漁會105年度補助專案之人事費用支出項目附件,持向鎮公所核銷而行使,致鎮公所專責審查補助專案計畫支出項目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簽支票;鍾玉芳再指示不知情之陳靜君前往提領,惟陳靜君因無暇而轉委託同案被告黃清雪於106年1月17日前往提領,再轉交予鍾玉芳,而詐得以「吳佳欣」、「林宏明」名義領取之補助專案人事補助款共計20萬元之不當利益,足生損害於鎮公所對補助專案相關費用發放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鍾玉芳於偵查中│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期間擔任漁會│││之供述。│總幹事乙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到證人陳靜君、││││同案被告黃清雪所述的人事費用云云││││。│├──┼─────────┼────────────────┤│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清│自白:⑴其於前述擔任漁會會計一職│││雪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時,依被告鍾玉芳之指示,請證人吳│││證述。│佳欣、林宏明分別於首述年度之9月││││至12月「恆春區漁會臨時人員出勤表││││」中簽名,並持渠2人之印章蓋印於││││104/9-104/12及105/9-105/12之印領││││清冊中,作為向鎮公所核銷補助專案││││之人事費用補助款憑證;⑵其親自提││││領105年度之人事費用補助款共20萬││││元;證述:⑴被告鍾玉芳指示其提供││││人頭向鎮公所請領漁會104年度、││││105年度補助專案人事費用,其遂於││││104年度提供人頭吳佳欣、105年度││││提供人頭吳佳欣及林宏明等人簽名之││││「恆春區漁會臨時人員出勤表」;⑵││││鎮公所核撥之104年度補助專案人事││││費用補助款共計20萬元,由證人陳靜││││君提領後交予被告鍾玉芳;⑶被告鍾││││玉芳指示其提領經鎮公所核撥之105││││年度補助專案人事費用補助款共計20││││萬元後,由其親自交予被告鍾玉芳│││││├──┼─────────┼────────────────┤│㈢│證人陳靜君於偵查中│⑴證明被告鍾玉芳指示其將104年度│││之證述。│鎮公所核撥之補助專案人事補助款││││共20萬元自漁會一銀帳戶提出後,││││其在被告鍾玉芳漁會辦公室將上述││││款項交付予被告鍾玉芳之事實;⑵││││證明於106年間,被告鍾玉芳又指││││示其將105年度鎮公所核撥之補助││││專案人事費用補助款共20萬元領出││││,惟因其無暇前往而轉委託同案被││││告黃清雪前往提領,同案被告黃清││││雪事後告知其將該款項領出後,已││││轉交予被告鍾玉芳等事實;│├──┼─────────┼────────────────┤│㈣│證人張文聰於另案偵│自白:⑴其於承辦漁會代辦補助專案│││查中之自白及證述。│業務時,將同案被告黃清雪交由吳佳││││欣、林宏明簽名之105年度9月至││││12月「恆春區漁會臨時人員出勤表││││」,及蓋有吳佳欣、林宏明印章之同││││期間印領清冊,作為漁會向鎮公所申││││請核銷補助款之附件,持向鎮公所申││││請該補助專案人事補助款。證述:⑴││││證明其於104年10月22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由被告鍾玉芳面││││試後,在漁會擔任臨時僱員;⑵其於││││104年間協助吳承恩辦理漁會代辦補││││助專案之相關事項,且在吳承恩交付││││之104年度9月至12月「恆春區漁會││││臨時人員出勤表」中簽名,在104/9││││-104/12之印領清冊中蓋章,然其並││││未領取104年度漁會因辦理該補助專││││案而向鎮公所申請之人事費用補助款││││10萬元。│├──┼─────────┼────────────────┤│㈤│證人吳承恩於另案偵│自白:其係漁會代辦104年度補助│││查中之自白及證述。│專案之承辦人,並依上級指示,將││││104年度9月至12月「恆春區漁││││會臨時人員出勤表」及印領清冊交予││││同案被告張文聰簽名、蓋章,並依指││││示,將上開不實文件作為漁會向鎮公││││所申請核銷補助專案之附件,而持向││││鎮公所行使。證述:證人吳佳欣於││││104年間並未實際從事補助專案之相││││關業務之事實。│├──┼─────────┼────────────────┤│㈥│證人吳佳欣於偵查中│證明其於104、105年間均未曾受│││之證述。│僱於漁會從事任何與代辦補助專案之││││相關業務;漁會104年度及105年││││度之臨時人員出勤表上之簽名均係其││││所為,印領清冊中之印文則係同案被││││告黃清雪所蓋印,然其並未領取相關││││工薪等事實。│├──┼─────────┼────────────────┤│㈦│證人林宏明於偵查中│證明其於105年間未曾受僱於漁會│││之證述。│從事任何與代辦補助專案之相關業務││││;漁會105年度之臨時人員出勤表││││上之簽名均係其所為,印領清冊中之││││印文則係同案被告黃清雪所蓋印,然││││其並未領取相關工薪等事實。│├──┼─────────┼────────────────┤│㈧│漁會恆區漁總字第│證明漁會向鎮公所申請核銷之104│││00000000號函暨印│年度補助專案執行費用中,含有證人│││領清冊、證人張文聰│吳佳欣、張文聰簽名之出勤表及印領│││與吳佳欣之104年│清冊等共計20萬元之人事費用核銷│││度9月至12月之│憑證等事實。│││漁會臨時人員出勤表││││等附件。││├──┼─────────┼────────────────┤│㈨│漁會恆區漁會字第│證明漁會向鎮公所申請核銷之105│││0000000號函暨印領│年度補助專案執行費用中,含有證人│││清冊、證人吳佳欣與│吳佳欣、林宏明簽名之出勤表及印領│││林宏明之105年度│清冊等共計20萬元之人事費用核銷│││9月至12月之漁會│憑證之事實。│││臨時人員出勤表等附││││件。││├──┼─────────┼────────────────┤│㈩│鎮公所105年1月│證明鎮公所依漁會所申請,分別核撥│││8日支字第3960號│含20萬元人事費用補助款之對國內│││支出傳票、106年│團體之捐助各35萬元之事實。│││1月4日支字第││││4098號支出傳票及││││漁會一銀帳戶之存摺││││影本。││└──┴─────────┴────────────────┘
二、核被告鍾玉芳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命吳承恩、張文聰及同案被告 黃清雪恩 等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又其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鍾玉芳與吳承恩、吳佳欣及同案被告黃清雪間,就犯罪事實欄㈠之詐欺取財犯罪嫌,與張文聰、吳佳欣、林宏明及同案被告黃清雪就犯罪事實欄㈡之詐欺取財罪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㈠、㈡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以不實單據向鎮公所詐領40萬元;以不實單據向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詐領補助費4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之理由:被告鍾玉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172號、8173號及817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睿股)以109年訴字第8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案件,與前開案件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檢察官盧惠珍【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聲請人恆春鎮公所設屏東縣○○鎮○○路○號聲請人代理人 陳靜蘭 住設屏東縣○○鎮○○路○號相對人鍾玉芳住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號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附民字第128號(刑事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下午3時,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李宗濡書記官簡慧瑛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恆春鎮公所代理人陳靜蘭相對人鍾玉芳調解委員 鄭月琴
三、經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整。給付方式:相對人同意自民國109年6月10日(含當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含當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匯入20,000元至聲請人所有之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依約償還上開款項後,若法院就相對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號之刑事案件予以緩刑宣告無意見。
(三)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案件所涉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議簽名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陳靜蘭相對人鍾玉芳調解委員鄭月琴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二庭
書記官簡慧瑛法官李宗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