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富美
林哲祥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富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哲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哲祥與 陳漢樹 係鄰居,彼此關係不睦。緣陳漢樹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凌晨1時許,將林哲祥停放在渠等住處對面路旁之機車予以挪移,林哲祥見狀不滿,亦將陳漢樹停放該處之機車移置道路上,以作為報復,兩家人的關係因此變得更差。嗣於同年10月30日16時許,吳富美(即林哲祥之母)因不滿陳漢樹向彰化市公所舉報林哲祥的家人將物品堆置在渠等住處對面的公有空地上,吳富美乃怒至陳漢樹之住處門口,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陳漢樹及其配偶 黃金栗 、兒子 陳睿成 公然辱罵「龜兒子」、「囂張、不知死活」等語。同日晚間8時許,吳富美將上揭情事告知林哲祥,林哲祥因而勃然大怒,即前往陳漢樹住家門口質問陳漢樹,並問其何以擅自移動機車。林哲祥在盛怒之下,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多次以「垃圾」一詞公然辱罵黃金栗、陳漢樹及陳睿成(以下簡稱告訴人等三人),且強行進入陳漢樹及其家人之住宅繼續理論。嗣經告訴人等報警處理,陳睿成並將其攝錄之影像光碟交予警方進行調查,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林哲祥、吳富美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漢樹、黃金栗、陳睿成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㈢告訴人陳睿成提出之影像光碟、攝錄影像翻拍照片、現場錄音譯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富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
告吳富美於上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多次對告訴人三人辱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爰以接續犯論為一罪。又被告吳富美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三人辱罵,乃同時侵害三人之名譽,為不同法益之侵害,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
㈡核被告林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林哲祥上開公然侮辱、侵入住宅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等,復再侵入住宅理論,各行為難以切割而單獨評價,其分別所為前揭公然侮辱、侵入住宅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關聯,顯係基於對告訴人等有所不滿之同一原因、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聲請意旨認被告林哲祥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容有誤會。被告林哲祥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三人辱罵,乃同時侵害三人之名譽,為不同法益之侵害,且無故侵住處宅,又觸犯另一罪名,是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從一重論以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鄰舍間之糾紛,公然以不堪言語辱罵他人,損及告訴人等之人格及名譽,且被告林哲祥未經許可,即擅自闖入告訴人等之住處,危害告訴人等之居住安全,使告訴人等心生不安,破壞社會秩序,被告等人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等均坦承犯行,惟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至今被告等人未取得告訴人三人之原諒,兼衡酌被告兩人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暨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吳富美、林哲祥各為國小、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⑴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⑵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⑵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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