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龍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06號、第5564號、第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質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至5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忠龍明知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該車車主為 方宗信 ,持有人為大群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大群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時後不詳時間不知去向而脫離大群公司之持有,下稱甲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G3B5E-000000號,車主為 張庭瑄 ,但為其弟弟 張庭齊 持有,於108年8月11日下午3時57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失竊而脫離張庭齊之持有,下稱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108年9、10月間(起訴書記載為8月後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 蔡正穎 」購得該甲車牌與甲車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月29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1段與金馬東路之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甲車牌與甲車不符,甲車為失竊車輛,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車牌1面與甲車1部(均已發還給方宗信、張庭齊)。
二、陳忠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8年5月2日凌晨零時1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附載改造之小型拖板車,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見 蘇宇祜 所持有未懸掛車牌之報廢普通重型機車1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3XR-000000號,下稱乙車)停放該處無人看顧,竟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搬上該小型拖板車後運回彰化縣○○鎮○○里○○巷0號居處後,將乙車拆解後,販售零件給不詳資源回收業者。
(二)於108年6月5日上午9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附載改造之小型拖板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見 陳盡 所持有未懸掛車牌之報廢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3UR-000000號,下稱丙車)停放該處無人看顧,竟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搬上該小型拖板車後回彰化縣○○鎮○○里○○巷0號居處後,欲將丙車作為日後行竊之交通工具使用。嗣為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於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8分許),前往彰化縣○○鎮○○里○○巷0號居處執行搜索,雖未發現乙車,但查獲並扣得丙車(已發還給陳盡),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09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法務部○○○○○○○0○○○○○○)信二舍33號舍房(下稱33號舍房)內,趁 蕭誠隆 不注意之際,竊得蕭誠隆所有之香瓜1個得逞,得手後食用殆盡。
(四)於109年5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於33號舍房內,趁蕭誠隆不注意之際,未經蕭誠隆同意,擅自拿蕭誠隆所有之檸檬1個得逞,得手後將該檸檬榨汁後泡水喝掉。
三、案經張庭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蘇宇祐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蕭誠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一)、(二)均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方宗信、 賴保燕 、張庭齊、蘇宇祜、陳盡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警察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張庭齊、116-MYH機車及鑰匙;方宗信、LNN-412車牌一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方宗信、車號000-000)、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認領保管單(陳盡、引擎號碼3UR-809067之機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陳忠龍涉嫌竊盜案行駛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蘇宇祜、引擎號碼3XR-07694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盡、引擎號碼3UR-809067)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三)、(四)之部分,被告固坦承:於109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5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與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蕭誠隆同住在彰化監獄33號舍房內,且有食用香瓜及檸檬,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換到33號舍房前,原本的舍房已經有分配到檸檬及香瓜,後來換到33號舍房,有再分配到1個檸檬1個香瓜,等於被告有二個檸檬、二個香瓜,被告吃的都是自己的水果云云。經查:
(一)於109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5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被告與告訴人蕭誠隆同住在33號舍房內,且有食用檸檬及香瓜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尚有告訴人蕭誠隆於彰化監獄談話中、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法務部○○○○○○○110年1月13日彰監戒字第11000301330號函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上揭犯罪事實二(三)、(四)之部分,有告訴人蕭誠隆證稱:於109年5月26日被告拿告訴人蕭誠隆的香瓜去吃,復於109年5月27日又拿告訴人蕭誠隆的檸檬去泡,告訴人蕭誠隆發現後,表示不滿,之後彰化監獄的主管即前來處理等語證述明確。
(三)被告於彰化監獄第一時間談話乃承認:被告於5月26日半夜時,因為肚子餓拿了告訴人蕭誠隆的香瓜起來吃,翌日5月27日早上起床後跟告訴人蕭誠隆說因為被告晚上肚子餓所以先吃掉告訴人蕭誠隆的香瓜等語,可見被告於第一時間已自承係未經告訴人蕭誠隆之同意,即拿取告訴人蕭誠隆之香瓜食用。
(四)又彰化監獄係執行隔離刑罰之處所,人員物品均有相應之嚴格管制,於109年5月26日、5月27日,僅有發放香瓜一顆並無發放檸檬,檸檬係受刑人自行登記購買,且不因受刑人調換舍房而有未領取或重複領取情事,有法務部○○○○○○○110年1月13日彰監戒字第1100030133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則亦可佐證被告所自承食用超過彰化監獄發配數量之水果,係竊取告訴人蕭誠隆而來,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辯均無可採,本件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是修正前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為新臺幣1萬5000元,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部分法定刑顯然高於修正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二)至(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多次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明知犯罪事實一之重型機車係屬贓物,竟予以收受,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猖獗,實應非難,又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一)、(二)終能於本案中坦承犯行,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卷宗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一)未扣案之乙車、犯罪事實二(三)、(四)未扣案之香瓜及檸檬各一顆,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甲車車牌1面及甲車1部、丙車1部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警察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彰化分局警卷第31至33頁、109年偵字第5561號卷第1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及現行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蘇品樺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行主文1犯罪事實一陳忠龍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一)陳忠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二(二)陳忠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二(三)陳忠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瓜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二(四)陳忠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檸檬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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