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 魏文雅 被上訴人 黃昌宏 訴訟代理人 黃陳鶴
黃朝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員簡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審皆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中,因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遷讓房屋,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具體計算為21萬元,以明確其範圍,並請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被上訴人上開更正訴之聲明,並未變更其請求權基礎,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11日、110年3月17日,當庭撤回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關於遷讓房屋、返還代墊電費部分之起訴,上訴人在場未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所有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出租訴外人 吳妙善 經營小吃店,上訴人因向吳妙善頂下該小吃店,而於107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1萬5千元。
㈡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除給付押租金3萬元外,未曾繳納各
期租金。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繳納租金,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於108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遲未將其物品搬離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直至109年6月17日始將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積欠107年12月至108年4月,共4個月租金6萬元,扣除
押租金3萬元後,尚欠租金3萬元。又自108年4月16日租約終止後,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109年6月15日遷讓房屋之日止,共計14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元(15000×14)。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委由訴外人即村
上派出所員警 陳孟彬 交還被上訴人,是為提前解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第21條之約定,已於翌日(30日)陳孟彬將鑰匙交付被上訴人時,發生終止租約效力,是以本件租賃期間僅為1個半月。
㈡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縱在租屋內留有傢俱雜物,惟依租
約第20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可依廢棄物處理,上訴人既已交還鑰匙,無法再進出系爭房屋,對房屋自不具事實上管領力,即無受有利益。況且,上訴人曾於108年3月21日租車,至系爭房屋欲搬遷物品,惟遭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其配偶黃陳鶴阻止,被上訴人顯係惡意阻卻上訴人遷讓房屋,以圖持續收取租金,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難符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原出租訴外人吳妙善經營越南小吃店,上訴人向吳妙善頂讓該小吃店,因而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1年,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5千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
2.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指上訴人)所有任何傢私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指被上訴人)處理,乙方決不異議;第21條約定:
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1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最多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
3.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交付被上訴人3萬元作為押租金,之後並未曾給付租金。
4.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向警報案,指稱被上訴人之孫女 黃宜蓁 、孫女婿 徐昇輝 、孫女男友 林嘉銘 侵入系爭房屋,揚言搬走屋內所有物品,致其必生恐懼;嗣後至108年1月23日間又多次報警稱:被上訴人之妻黃陳鶴於107年12月5日至10日間切斷屋內電源,致食材毀損;黃陳鶴於107年12月17日至租屋處,以「神經病」等語辱罵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媳 蕭美惠 、孫子女 黃家豪 、黃宜蓁、 黃雅琪 ,於108年1月20日至租屋處咆哮、恐嚇;被上訴人、黃陳鶴於108年1月20日至租屋處切斷用電,致上訴人無法進出等等。案經警以恐嚇、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強制、公然侮辱、背信等罪嫌,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檢察官偵察終結,認罪嫌不足,均處分不起訴確定。上訴人以上開事由另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萬5千元,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108年員小字第258號判決駁回確定。
5.上訴人於108年1月20日至系爭房屋,因鐵捲門故障而以手動方式開啟,並取走部分物品,惟營業用大件物品仍留置屋內。
6.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請警員陳孟彬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陳孟彬於翌日(30日)已將鑰匙交付被上訴人。
7.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嗣於108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
8.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曾租車至系爭房屋,欲搬遷屋內物品,惟遭在場黃陳鶴拒絕。
9.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17日將系爭房屋騰空。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是否發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
2.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3.上訴人於109年6月17日將系爭房屋騰空前,是否仍占有系爭房屋?
4.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阻止上訴人搬遷系爭房屋內物品,主張行使留置權,是否合法?
5.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租金6萬元(107.12.15-108.4.15,共4個月),並受有不當得利21萬元(108.4.16-109.6.15,共14個月),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租約於108年4月15日終止:
1.系爭租約第21條固約定契約雙方得提前終止租約,惟應提前1個月通知對方,並支付1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得為之。上訴人縱於108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惟其並未舉證證明曾提前1個月通知被上訴人,並支付違約金,自不符合系爭租約第21條所定之要件,是不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2.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積欠107年12月起之租金,至108年4月15日共4個月,總額6萬元,扣除押租金3萬元後,仍積欠租金達2個月之租額,且經催告無果,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於108年4月15日終止,堪予採認。
㈡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民法第44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4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阻止上訴人取去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係因上訴人未付房租,所以行使留置權(見本院109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當時,確有積欠被上訴人租金未付,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行使留置權,而阻止上訴人取去留置物,合於前開法條之規定,於法應屬有據。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當得利,無非以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之前,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而離去系爭房屋。上訴人雖有遺留物品於系爭房屋內,然其於108年3月21日已前往欲取去,是因被上訴人行使留置權,而無從依其單方意思而取去,則其就遭被上訴人留置之物品,已喪失事實上管領力。是以,系爭租約終止後,以保管留置物而占有系爭房屋者,實係對上訴人遺留物品主張留置權之被上訴人,而非對留置物已喪失其事實上管領力之上訴人,即難謂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4個月之租金,扣除押租
金後,尚欠租金3萬元;至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行使留置權,依法得就留置物取償,上訴人並無因遺留物品,而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謝仁棠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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