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58號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代理人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程輪圈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有明文可據。又若債權人向本案管轄法院為假扣押之聲請,則其裁定得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假扣押。且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之規定,執行法院應據該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囑託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管轄法院代為執行,是假扣押聲請人未於請求事項聲明,僅就債務人所有位於受聲請法院管轄區之財產假扣押,該法院為假扣押裁定時,即不得將假扣押之標的限於該法院轄區內。本件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長程輪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程公司)、己○○、戊○○住桃園縣,且依假扣押聲請狀所附之伊與相對人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合意,本案訴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管轄。從而,原法院就本案所為之假扣押裁定,應得就相對人之一切財產為假扣押,而非僅以原法院管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惟原法院於原裁定主文限制伊僅得於原裁定法院管轄區內始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此即超越當事人聲請及法定權限之外,所為非法不當之限制,求予廢棄原裁定主文關於限制伊僅得於原法院管轄區內始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之部分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其與相對人所簽訂之中長期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往來明細、公司資料公示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14頁)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予以准許㈠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353萬3,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為相對人長程公司、乙○○、丁○○、甲○○、 林勤皓 、己○○供擔保後,得對上開所指相對人共6人於原法院管轄區內之財產在1059萬8,3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㈡抗告人以9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為相對人長程公司、乙○○、甲○○、丙○○、戊○○擔保後,得對上開所指相對人共5人於原法院管轄區內之財產在27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就准許之部分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就此有利於抗告人之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之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第15條(見原審卷第6頁之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第11條(見原審卷第7頁之約定書),皆有約定:「、、、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法院係本案管轄法院甚明,而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已如前述,且不應限制抗告人僅得對相對人於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始得為假扣押,以利抗告人對相對人於轄區外之財產為保全執行,而抗告人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狀即包括聲請對相對人於轄區外之財產為保全執行(見原審卷第1頁至第2頁之聲請狀),且該項轄區外部分之聲請既未經撤回或駁回,原法院依法應予全部准許,乃原法院就該部分聲明竟漏未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抗告人聲請補充裁判,非本院所得審理。又假扣押裁定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裁定無既判力,如有必要得重新聲請,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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