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478號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許經警訊問後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十二樓之十一為警查獲。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該裁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因被告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通緝在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緝獲。上開裁定迄今已逾三年未執行,爰依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罪刑規定主義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保安處分若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次按刑法第九十九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再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與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應以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蓋修正後條文明確規定法院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而修正前對於法院如何情形應許可執行,條文並未規定其實質要件。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予以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十七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板橋地檢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通緝在案,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始緝獲等情,此有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八號卷可稽。再被告到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無任何毒品反應乙節,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九五)安鑑字第0一一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見毒偵緝字第四0三號卷第十七頁)。又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並無再涉犯施用毒品之犯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觀諸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三年間均未再被查獲任何施用毒品案件,顯見並無明確事實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則依前揭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已非無疑。況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於三年來未再被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須施以預防矯治之毒癮治療,而有再令入觀察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被告就施用毒品行為,是否已有戒除之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依此規定,可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須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尚未消滅時,才得執行。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倘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若仍要對受處分人為保安處分之執行,則應適用新修正刑第九十九條之規定,由法院審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如上所述,被告於三年來未再被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須施以預防矯治之毒癮治療,而有再令入觀察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是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吳鴻章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