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265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5月3日晚間9時10分許,頭戴黑色安全帽,手戴手套,騎乘以口罩遮住車牌、其父丙○○所有之車號000—0七六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內沿途尋找落單女子為行搶對象,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前時,適見甲○○單獨1人順向靠右行走,且將皮包提於左手,即騎乘上開機車自甲○○之左後方接近甲○○,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左手所提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存摺8本、NOKIA行動電話1具、現金新臺幣6000元)得逞,甲○○驚覺被搶而抓住乙○○之外衣,乙○○雖可預見若繼續向前行駛,將有導致甲○○倒地受拖行受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繼續騎乘該機車向前行駛,致甲○○倒地遭拖行而受有雙側膝及雙手挫傷併擦傷、左肩及右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甲○○遂因無力抵抗而鬆手,乙○○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適因 吳旻翰鄭誌宏 在場目睹上開情事,乃騎乘機車在後追捕,嗣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合力將乙○○制伏交由警方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吳旻翰、鄭誌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作案工具及贓物照片共七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途賺取生活報酬,而以飛車搶奪路人財物,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大眾生活恐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對於黑色安全帽1頂、手套1雙、口罩1個,認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陳述避重就輕,未有悔意,原審量刑過輕,及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貴志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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