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詹維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①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再於83年間,因恐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前開①②二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88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88年4月22日起迄92年2月27日,惟該假釋嗣經撤銷);③另於前揭假釋期間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4月23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且於89年10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接續執行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3年10月又5日,嗣於93年3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④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另於96年間,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10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前開④⑤二案所處之徒刑,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29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⑥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④⑤⑥三案所處徒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249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7年4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猶未知戒慎,於98年10月8日凌晨4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甲○○所營之紅豆餅攤架時,趁無人看守之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攤架上紅豆餅板模1個(價值新台幣〈下同〉2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甲○○向警方報案後,經警調閱前開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查悉竊嫌所騎承機車之車牌號碼進而查獲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幀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志」成年男子二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10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開二案所處之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29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三案所處徒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9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7年4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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