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91年4月18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3月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15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4年5月12日入監執行至95年4月
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5年5月11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再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於97年4月28日入監執行至98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8年11月15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30日許,台北縣三重市朋友租屋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30日凌晨2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自其身上查獲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1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61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