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彥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第
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彥勳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因被告已於98年1月20日下午6時21分許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2日以97年度偵字第25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又扣案之暗紅色圓形藥錠、綠色圓形藥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MDA及第三級毒品二C-B成分,以及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二C-B成分,此有該局98年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無訛。從而,按上說明,上開扣案之暗紅色圓形藥錠(即紅音符)152顆、綠色圓形藥錠(即綠音符)2顆既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總淨重11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該包裝袋殘留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而此係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5641號卷第249頁),是依上說明,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表:
1.同時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MDA及第三級毒品二C-B成分之紅音符壹佰伍拾貳顆(總淨重肆拾叁點玖玖公克)。
2.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二C-B成分之綠音符貳顆(總淨重零點叁壹公克)。
3.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壹包(總淨重壹佰壹拾捌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