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琴選任辯護人吳臺雄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魏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琴(另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05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3日8時55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側附近道路南側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進入來車車道,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逆向起駛,適被告魏崢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南橫路西往東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線之規定,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仍貿然超速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陳惠琴、魏崢均人車倒地,造成被告陳惠琴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瀰漫腦損傷,伴有意識喪失、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魏崢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肩挫傷、右肘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均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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