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紫盂
選任辯護人王得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紫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紫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方式」關於「113年7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9月19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4號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 雯婷 媽媽」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做為對告訴人 戴新達 、李○昊、 林潓櫻 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戴新達、李○昊、林潓櫻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戴新達、李○昊、林潓櫻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昊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李○昊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戴新達、林潓櫻則未到庭而無從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昊達成調解,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昊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犯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本案各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84號
被 告 黃紫盂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紫盂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花蓮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太魯閣門市),並將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雯婷媽媽」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所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紫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他人使用,且帳戶內存款所剩不多之事實,惟辯稱:我之前要找工作,於113年9月4日在臉書認識暱稱「DOVisual」之人,對方說有家庭代工的工作,讓我加LINE暱稱為「雯婷媽媽」的好友,「雯婷媽媽」稱提供提款卡給公司可以節稅,節省下來的經費會以補助款形式補貼給我,1張提款卡補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我就於113年9月8日11時許依對方指示,到統一超商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到統一超商太魯閣門市,並將密碼以LINE傳訊息方式提供給對方,我只是要找工作,沒有要詐欺被害人的意思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二、被告黃紫盂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肖人士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持之供作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帳戶相關物件,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取得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對於蒐集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轉出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被告固以兼職家庭代工置辯,惟其對家庭代工業者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營業項目未加詳查,即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寄交予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且依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內容,LINE暱稱「雯婷媽媽」表示「這邊就是建議你可以多申請一些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5000津貼6張就可以申請90000只有第一次入職才可以申請這個我有必要告訴你的你考慮清楚我給你做登記」、「至於為甚麼會有補助金補助金是怎麼樣來的你看一下這個內容(是這樣的因為現在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用您的卡片以你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一張是額外最多補貼15000)」、「個人名義購買材料不需要稅金節省下來的稅金當作新人入職津貼」、「你寄過來實名制的卡片裡面是不需要有錢的喔你寄之前先把卡片裡面的錢取出來這也是對你的一個保障喔」,被告表示「因為我很怕詐騙所以我就有這樣你也知道哪有好的事」、「我不是信任你只是我怕」等情,可知被吿明知寄出金融卡,有遭他人非法使用風險,仍為獲取對方於其交付帳戶可得之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且本案帳戶提供前幾無餘額,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客觀上確有預見,竟不違反其本意,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對方,顯然將有根本不明來源與去向之資金進出,即得資以犯罪收贓之用,其預見金融帳戶作為他人金流工具,兼以此方式欲為己謀取利益,足徵被告係抱持姑且一試之冒險心態,提供幾無餘額之本案帳戶,而有容任該可能結果滋生之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戴新達
(提告)
113年9月9日/虛擬遊戲詐騙
113年9月9日16時58分許
2萬5,000元
2
李○昊
(提告)
113年9月9日/虛擬遊戲詐騙
113年9月9日16時50分許
1萬5,000元
3
林潓櫻
(提告)
113年7月19日/假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9日17時49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9月9日17時17分許
2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