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OOBOONCHOOI(中文姓名:呂文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OOBOONCHOOI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LOOBOONCHOOI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與證據清單欄誤載告訴人 林明智 姓名「 李明智 」應更正「林明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第30字後應補充「並在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收款代表欄偽簽章『 林天晴 』交由林明智收執」,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列印電磁紀錄圖檔佩戴偽造工作證兼出示偽造收據以取信告訴人林明智俾便取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得逞,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其上所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天晴』等印文與簽名俱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述之罪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罪,既認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案尚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入境來臺加入詐騙集團旋即三人以上共同行騙,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欲收取詐欺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得逞,幸為警及時發覺查獲,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無前科,教育程度「中學畢業」,罹患高血壓、哮喘等疾病、職業「打零工」、「洗碗」或「賣便當」等,月入約馬來西亞令吉1500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7頁、第64頁、第80頁、本院卷第20頁、第7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1係被告所持供本案所用之聯絡工具;編號2至4為其自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所取得之物或電子檔案數位列印備妥俾以使用出示,以上皆其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編號5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害人取款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此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自承詳確(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55頁至第56頁、第64頁、第80頁、本院卷第67頁),故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既均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其上偽造印文與署押,為文書之一部,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直接關聯性(偵卷第14頁、第80頁、本院卷第67頁)則不沒收之。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入境來臺後為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法治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鎂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扣案華為牌nova3手機壹支
偵卷第48頁背面採證照片
2
扣案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壹張
偵卷第50頁下方採證照片
3
扣案偽造「林天晴」工作證壹張(含卡套)
同上
4
扣案偽造「林天晴」印章壹枚
同上
5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