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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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秩字第34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曾宥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18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宥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曾宥榕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2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段000號凱悅KTV新竹店。
(三)行為:被移送人曾宥榕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員警對其盤
查,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你什麼趴數阿,你什麼趴數阿!不用跟我講話」、「你什麼趴數在跟我講話!你什麼東西!」、「不然你要怎樣啦,自己有牌沒有比較屌啦,脫下警服不就跟我一樣啦,怎樣啊,來啊走啊!幹!」等語,以此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宥榕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員警密錄器譯文各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