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調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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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調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小調字第194號聲請人湖濱特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年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年籍,致無法特定甲○○究為何人,先前已發函原告補正甲○○之戶籍謄本,原告亦自陳原告記載於起訴狀之被告地址並非被告設戶籍處,致戶政事務所無從提供甲○○之戶籍謄本,故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地址,亦無從認為可得特定被告究為何人。爰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正確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