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王玉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蒞庭檢察官姓名「洪敏超」之記載應更正為「潘怡華」。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事實理由欄內關於關於蒞庭檢察官姓名「潘怡華」誤載為「洪敏超」,為前述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陳德池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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