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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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48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1年度存字第37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200,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26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灣北部區域建設公債折合新台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26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變更提存物提供新台幣200,000元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790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執行程序,同時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16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4年度存字第2658號、91年度存字第3790號、95年度聲字第616號等卷審核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三、又聲請人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改名,應併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