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二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三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鄰居,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百二十巷五十七號一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福民平宅社工員辦公室內,被告乙○○見告訴人甲○○前往該處辦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頭部,致告訴人甲○○受有頭暈、疑似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復據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李家慧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