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2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18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466號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就毀損罪部分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94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3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4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4月11日19時10分許,為警經甲○○同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旁鐵皮屋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及不詳之人所有之無色透明結晶1小包(毛重0.25公克,經檢驗均不含其他毒品成分)。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尿液編號:J-4444號)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施用工具玻璃球吸食器1顆可資佐證,是其上開否認施用之辯解,尚難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5年內之上揭時、地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依法論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47條有關累犯、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
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舊法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再刑法第38條第3項、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有關因犯罪所得之物,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罪。次查,被告甲○○前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及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3年11月12日及92年7月18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1318號及92年度桃簡字第466號分別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及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並於94年1月26日及94年8月16日分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態度尚稱良好,惟此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為其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當場扣得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1小包(毛重0.25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鑑定結果,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或其他毒品之成分1,此有該局管檢字第0950005966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故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書認該包結晶為二級毒品而聲請沒收,容有誤認,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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