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6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係受詐欺集團成員 黃淑芬黃必丞 陷害,其2人開具瑞泰公司發票8千萬元,送往臺南出售,虛報所得稅係其2人所為,原裁定草率,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稱其遭詐欺集團成員黃淑芬、黃必丞陷害,而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據其於該案抗辯在卷,並經該案審酌後不採信其辯解,此有原審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92號簡易判決1份在卷足佐,而該案於96年5月31日判決後,已於96年7月9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經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原審因認檢察官上開聲請尚無不合,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裁定「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上開抗告意旨所陳,無非仍執原確定判決之抗辯,或對另案(即抗告人對黃淑芬、黃必丞提起詐欺告訴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40號)偵查程序而為陳述,抗告意旨均無一語,指摘原裁定諭知上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之處。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6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3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9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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