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81號原告甲○○原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5年度自字第6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甲○○、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2月間假藉央請相關人士轉告原告2人不要一錯再錯為由,而將足以毀損原告2人名譽之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1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郵寄予原告2人父母及左鄰右舍,侵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自明。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本院95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