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為如下更正及補充:
㈠事實欄第5行「凌晨0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4時許」。
㈡事實欄第14行「上午10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1時許」。
㈢證據欄第5行「 田正潔 」之記載,應更正為「 田正傑 」。㈣證據部分補充: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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